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顏金柱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葉國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黃金會於民國85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葉 國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因葉 黃金未依約還款,泛亞銀行乃聲請對葉黃金會、葉國營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264 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泛亞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如數獲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泛亞 銀行乃將債權讓與他人,原告輾轉於94年7 月7 日受讓上開 債權,並通知葉國營債權讓與情形。又葉國營於88年10月26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及同段740 、840 、1001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為1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顏金柱,然顏金柱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 未曾對葉國營為求償行為,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實存在。又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因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致拍賣價金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 所剩無餘,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償,而有以確認判決排除之 必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有害於葉國營之所有權,伊為葉國營之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767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顏金柱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2 人於88年10月26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顏金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2 人則以:葉國營早年從事營造業,以自建或合建方式
建屋並銷售牟利,顏金柱於62年間出資450,000 元投資葉國 營上開營造事業,並以分得之紅利繼續投資,迄至70年10月 底結算時,可領回之本金加紅利共計3,560,000 元,然顏金 柱僅取回560,000 元,其餘3,000,000 元則借予葉國營,雙 方並約定月息以1.4 分計算,迄至88年9 月底(自70年11月 至88年9 月底共計215 個月),上開3,000,000 元借款之利 息已達9,03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0.014 ×21 5 月)。88年10月間葉國營欲再向顏金柱借款3,000,000 元 ,然有鑑於葉國營上開借款之本息尚未清償,顏金柱乃要求 葉國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立本票,作為葉國營先 前借款本金3,000,000 元、利息9,000,000 元,以及此次借 款3,000,000 元,合計共15,000,000元債權之擔保,葉國營 乃於88年10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10月27日簽立面 額15,0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顏金柱,顏 金柱並於88年10月28日匯款3,000,000 元予葉國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4 0 、840 、1001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地)為被告葉國營所有 。
㈡、訴外人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為被告葉國營 之債權人,並對葉國營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司執字第2285 3 號債權憑證。嗣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7 日將其對葉國營之債權轉讓予 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 公司復於101 年4 月5 日將其對葉國營之債權轉讓予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 101 年5 月23日將其對葉國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 書面通知葉國營上開債權轉讓情形。
㈢、葉國營於88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為15,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顏金柱。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0元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有不存在情形?㈣、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顏金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告2 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5,000,000元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系爭房地能 否受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 之訴,應屬合法。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 葉國營於88年10月間因積欠顏金柱15,000,000元之借款債務 ,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同額之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 等情,業據葉國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伊從62年間就開 始做建商,會找朋友出資購地建屋,待房屋賣掉後再分紅; 顏金柱是伊的好友,伊第一筆建案顏金柱就拿40幾萬元的現 金到伊家說要參與投資,待房屋出售分紅後,顏金柱再以上 開本金及投資分得之紅利投資伊另一個建案,顏金柱以此方 式持續投資,直到70年10月結算時,顏金柱可分得之本金及 紅利共計300 多萬,其中的3,000,000 元雙方約定作為借給 伊的借款,月息以1.4 分計算,就是每1,000,000 元每月要 繳14,000元的利息,一直到88年結算時,確認伊積欠的利息 已達9,030,000 元,雙方再約定積欠的利息以9,000,000 元 計算,加計未清償之本金3,000,000 元,伊共欠顏金柱12,0 00,000元,又因伊要再向顏金柱借款3,000,000 元,顏金柱 乃要求伊設定15,000,000元的抵押權及簽立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本金、利息的擔保,伊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系爭本票 予顏金柱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核與顏金柱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陳稱:伊17、18歲便與葉國營結識,62年間葉 國營從事營造業,伊拿現金450,000 元到葉國營的家中給葉 國營作為投資款,一直到70年結算投資額時,伊可以獲得的 本金加紅利共3,560,000 元,葉國營說其中的3,000,000 元 借他,約定利息以1.4 分計算;直到88年在葉國營家中結算 時,葉國營說積欠的本金是3,000,000 元,利息則是9,00多 萬,算整數為9,000,000 元,又因為葉國營表示要再向伊借 款3,000,000 元,故伊要求葉國營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系
爭本票給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⒉ 本院審酌被告2 人經由隔離訊問後,就顏金柱投資之出資額 、交付投資款項之地點、葉國營2 次借款之金額、結算經過 等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葉國營陳稱其於62年起從事營 造業等語,業據其提出以其母葉吳日妹或其本人為起造人名 義之63、65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葉國營與他人 於66、69年間簽立之合建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為憑 (本院卷第99至107 頁)。又被告2 人證稱顏金柱於62年間 投資營造業450,000 元,截至70年10月結算可獲得本利共3, 560,000 元之獲利情形,亦與斯時國家推動10大建設,整體 經濟蓬勃發展之經濟狀況並不相悖。再其等前揭陳稱:88年 10月結算時,葉國營又再向顏金柱借款3,000,000 元,加計 原本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葉國營共欠顏金柱15,000,000元, 故葉國營簽發系爭本票予顏金柱為擔保等語,亦有顏金柱於 88年10月28日匯款3,000,000 元予葉國營之匯款紀錄、本票 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此外,葉國營主 張其自90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陸續委託其子 葉佐強、其媳婦周靜美、莊玲玲匯款予顏金柱用以清償積欠 顏金柱之15,000,000元債務乙情,亦有顏金柱彰化銀行土庫 分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4 至185 頁),且原告不爭執葉國營有匯付該等款項予顏金柱(本院 卷第262 頁),而觀諸葉國營於90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匯款金額共計4,400,000 元,顯逾顏金柱於88年10 月28日匯款金額3,000,000 元,堪認被告2 人間15,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債務確實存在。
⒊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雖陳稱其等間有投資、借款約定等語,卻 無法提出借據、出資、分紅紀錄等文書為憑,佐以其等關係 友好,是其等前揭所言,不能採信;且若顏金柱於70年間即 有借款予葉國營,何以斯時不設定抵押權,遲自88年間始設 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復無行使抵押權,有違常情,可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然顏金柱主張其自62年間即有投資葉國營從事之營造 業,迄今已有40餘年,衡情證據資料多隨時間滅失,且被告 2 人於投資分紅時尚無從知悉未來將因此而涉訟,故而未保 留分紅等相關資料,亦與常情無違,況消費借貸、投資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被告2 人間基於多年情誼,於借貸或投資之 初未書立任何字據,非無可能,況被告2 人所述,另據其等 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為證,已如前述,原告單以被告2 人交情 甚篤辯稱其等所述不能採信,自不足採。至權利行使與否、 何時行使,債權人考量因素眾多,且有意思決定自由,他人
並無置喙之餘地,原告以顏金柱借款之初未設定抵押權,且 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復無行使權利,推論顏金柱對葉國營並無 15,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要無可取。⒋ 原告又主張葉國營對於70年及88年間與顏金柱結算紅利、債 務時,究竟有無製作結算紀錄乙情交代不清,且被告2 人就 借款利息是採年息或月息陳述不一,顯見其等間之借款債權 應屬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19 、220 頁)。惟原告所舉被告 2 人關於上開部分之陳述如下:
⑴ 葉國營具結陳稱:「(顏金柱跟你投資,每次投資應分配之 紅利金額到底為若干,有無書面證據可以佐證?)沒有,這 麼久了,書面資料都沒有了。」、「(顏金柱從62年至70年 結算之間,各次投資可分得的紅利為若干,你現在還記得嗎 ?)我家裡有紀錄,法官要我現在講,我沒有辦法記得,但 我家裡有紀錄,是70年結算時,我有一張表。」、「(為何 沒有提供給法院?)我不知道,我下此補呈。」、「(所以 你的意思是,70年你跟顏金柱結算時,有寫表格計算顏金柱 可分得之金額?)是,當天有寫顏金柱每個建案可分得多少 ,這樣才有辦法結算。」、「(1.4 分是百分之多少?)我 不知道,民間借錢都是幾分幾分,是好朋友才算1.4 分,是 月息1.4 分。」等語(本院卷第148 、151 頁)。⑵ 顏金柱具結陳稱:「(第一筆投資賺多少?)70年結算時, 我的本息總共是356 萬元,葉國營說300 萬元再借他,利息 約定以銀行的利率1.4 分,這是年息。」、「(你確定是年 息1.4 分?)確定,他後來還有開本票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220頁)。
由被告2 人上開陳述脈絡可知,葉國營於本院訊問時最初答 稱「書面資料都沒有了」等語,乃係將法官訊問之問題理解 為有無保留投資契約等書面資料,直至法官改變訊問之內容 ,向葉國營表示係要確認其如何知悉顏金柱歷次投資可分得 之紅利,葉國營始理解問題真意,並答稱70年結算時有製作 結算紀錄等語,是葉國營就結算時有無製作紅利結算紀錄乙 節,並無原告所述交代不清情形。至顏金柱上揭陳稱借款利 息為「月息」1.4 分等語,雖與葉國營陳稱利息為「年息」 1.4 分等語不符,然由顏金柱於本院中另陳稱:伊是從事水 電工程,17、18歲就認識葉國營,與葉國營交情很好,結算 當時葉國營有寫書面給伊看,伊並沒有意見,葉國營算多少 就是多少,伊不會算等語(本院卷第152 、154 頁),可知 被告2 人間結算債務時,主要係由葉國營負責計算,顏金柱 因此對約定之利息未能記憶清晰而為部分錯誤之陳述,亦非 不無可能,況顏金柱於70年結算借款金額迄今,已有33年之
久,衡諸常情,一般人僅對所欠之金額記憶較深,而其他細 節事項則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況被告2 人所述相差非鉅,益 見應有借貸之事實而無事前串通之虞,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2 人間之借款債權應為虛偽不實云云,委無足取。⒌ 原告復主張葉國營簽發之系爭本票以肉眼觀之,字體清晰可 辨,無折舊痕跡,顯係臨訟製作;又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然系爭本票簽發日為88年10月27日,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所簽發,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罹於3 年之請 求權時效,伊代位葉國營對顏金柱為時效抗辯云云(本院卷 第121 至122 頁、252 至254 頁)。然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之 字體是否清晰、有無折舊痕跡乃繫諸於簽發時所使用之筆墨 以及日後之保管方式,與簽發時點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徒 以臆測之詞指稱系爭本票為臨訟製作,並不足採。又原告起 訴確認不存在者為被告2 人於88年10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2 人間之 15,000,000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該15,000,0 00元之借款債權,此據被告2 人陳述一致在卷,業敘如前, 而本票債權與所由簽發之原因債權,其時效本有不同之規範 並分別起算、進行,原告主張代位葉國營為時效抗辯,顯與 其起訴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無涉,容 有誤會,而不足採。
⒍ 原告又主張縱被告2 人間確有15,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然上開15,000,000元其中3,000,000 元顏金柱係於88年10 月28日匯款,其等於88年10月26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該3,000,000 元債權尚未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該部分債 權應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然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 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 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 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 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 ,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 。 準此以解,當事人間於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如預先約定 以將來可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倘設定時 尚未交付借貸金額,非法所不許。查被告2 人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前,顏金柱對葉國營已有12,000,000元之債權,其等復 約定顏金柱再借款3,000,000 元予葉國營,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上開已發生之12,000,000元債權以及將來即發生之3, 000,000 元債權,顏金柱並依約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2 日內
即匯款3,000,000 元予葉國營,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反抵 押權之從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⒎ 原告另主張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然顏金柱 於70年10月間借款予葉國營之利息為月息1.4 分,逾法定最 高利率,依法無請求權,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卻將該部 分利息滾入本金,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反最 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云云(本院卷第255 頁 )。然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係 於92年6 月10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 過,並於92年7 月10日公告,而系爭抵押權則係於88年10月 26日、即上開判例通過前所設定,又在上開判例通過前,關 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當事人能否以債之更改方式為請 求,則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此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 號判例揭示「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 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 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約約 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 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 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等語自明,雖該71年台上字 第2532號判例於91年11月5 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2月6 日公告,然最高法院 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判例意旨無誤,因故修正而不 再援用,然對於修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尚未作成之判例,指摘被告2 人不得將超過法定 利率之利息以債之變更方式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顯不足採。
⒏ 原告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為紅利、利息債權 ,均罹於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伊代位葉國營 為時效抗辯,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256 頁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 四二四號解釋參照),而葉國營就顏金柱自62年起陸續發生 之紅利或利息債權,始終予以承認,甚且於88年10月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以擔保,並自90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仍陸 續匯款清償,俱如前述,是此等紅利、利息債權顯未罹於時 效,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債權不存在而代位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殊屬無理。
⒐ 據上,被告2 人間之15,000,000元借款關係應屬真正,其等
據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告2 人間既有上開借 款債權存在,則爭點㈢、㈣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2 人間確有15,000 ,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2 人間就上開借款債權有造假或虛偽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情 事,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葉 國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顏金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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