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陳重宏
被 告 張慶麟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呂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託投資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委託被告張慶麟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且約定投資本金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慶麟則 以投資獲利之1/6 為工資(下稱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 張慶麟並以其配偶即被告呂蘭英之名義,於80年11月26日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寄交予伊,伊再於同年 月3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系爭分行),匯款 20萬元至呂蘭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嗣於81年間,因伊不願再由 張慶麟操作投資,遂要求張慶麟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計100 萬元,張慶麟雖於歷次信件中表示同意,但遲未還款。而呂 蘭英僅於87年間返還伊28萬元(即投資本金20萬元及利息8 萬元),獲利部分仍未獲分配。又前揭投資本金,自80年至 87年止,估計獲利應有5 倍即100 萬元,再按每7 年獲利5 倍計算,至94年止,獲利計500 萬元,迄101 年止,獲利至 少達2,500 萬元,經扣除張慶麟工資1,000 萬元後,張慶麟 至少應返還1,500 萬元之獲利,伊得依約先請求其中100 萬 元。又呂蘭英與張慶麟既為夫妻關係,財產共有,自應對伊 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二、張慶麟則以:伊雖以呂蘭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寄交原告, 再由原告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僅基於杜免原告持續以 書信要求代操股票之困擾所致,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代客操 作投資契約存在,且伊僅暫時保管該20萬元,並未投入股市 。嗣原告於81年間即要求伊返還該20萬元,復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對呂蘭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1年度票字第1356號 裁定(下稱第13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伊本於善 意,業於87年返還原告28萬元(含20萬元匯款及8 萬元利息 ),伊對原告已無債務存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縱認該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亦經原告於81年終止,況 原告未曾證明投資有獲利及比例,其主張之獲利額,亦乏所 據,當無理由。縱有理由,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呂蘭英則以:伊不知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系爭本票 係張慶麟偽造簽發,已向本院對張慶麟提出刑事告訴,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且張慶麟受呂蘭英要求,業於87年交付20萬 元予原告,而取回系爭本票予伊,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況原告未曾證明獲利及 數額。縱認伊應負返還責任,該契約既於81年終止,原告迄 102 年9 月9 日方提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慶麟於80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寄交原告,原告始於同 年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87年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向本院對呂蘭英聲請強 制執行,嗣取得28萬元,其中20萬元屬原告之投資本金,另 8 萬元屬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該契約是否終止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獲利 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該契約是否終止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 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 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 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 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張慶麟雖否認與原告間存在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並執 前詞為辯。惟查,張慶麟於80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寄 交原告,原告始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佐以張慶麟自承:系爭本票係伊自己寫 給原告,不是原告要求…,系爭帳戶係伊告知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張慶麟 主動寄送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系爭 本票係張慶麟出於己意,而先行主動簽發予原告,然依常 理而論,倘張慶麟斯時認為原告持續來信之行為,業致不 堪其擾之程度,張慶麟大可逕將原告之來信退件拒收,抑 或報警處理,當無繼續回信,甚而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並郵 寄予原告之理。換言之,張慶麟先行寄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之舉,毋寧應解釋為對原告提出特定要約之意思表示,故 張慶麟辯稱為防免原告持續之煩擾,遂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收取原告20萬元之憑證云云,顯悖常理,不足採信。 ⒊其次,觀之原告提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分 別記載「…在跌勢中,加之全數賣出,尚須數日,20多萬 ,我不會侵占,放心。…同理,股場如戰場,影響股價變 動的因素,有形與無形,非常之多,…但我也不相信發現 喜忌用神秘訣的投資人,就會穩操勝算…,我之遲未退金 ,是實有小套,您也明白,一次資金,怎肯一次投入…東 方居士…(下稱系爭甲信件)」、「因搶高中和、華陸特 、農林、台鳳…等資產股,或進泓太電、…聯電等個股, 反而被短套住。像台北…等飆股,我很抱歉!根本無法認 同,也許有些會員,這時,可能買下它們,獲利5 成之多 ,但我一直堅持…長期操作,安定中求獲利…我也誠摯希 望,…小贏不輸則保本…個股都是我家的懶股呢?我目前 手中,因年節已近,要寫很多稿件,…但這是短暫的。請 安心!如果您需要,我會儘速退回所有資金及獲利部分( 目前因未全數撤出,請多等數日)…東方居士(下稱系爭 乙信件)」、「敬啟者:…全體代客操作會員於12月24日 方才進場。因集資、組合投資操作原因,加上月底休假日 多,不便拔檔全數退場。…(下稱系爭丙信函)」,綜合 系爭甲、乙、丙信件、函之前後文以觀,內容著重討論國 內股票投資買賣之情形,且撰寫信函者係負責從事選股及 下單買賣之執行者,受信者係負責提供資金者,足認該等
信函之撰寫者,意欲透過該等內容,向受信者報告、說明 其代操股票之情形無疑。再參酌張慶麟自述:系爭甲、乙 信件,係伊約於80、81年間,針對原告所寫,當時伊別稱 係「東方居士」,系爭丙信函係附在週刊,給伊所屬之全 部讀者…當時名詞都用「代客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 頁)。又承前述,既認張慶麟事前對原告寄發系爭本票 屬要約,佐以前揭信函內容,應認張慶麟係向原告提出, 由伊負責操作國內股市買賣,原告負責出資之要約,經原 告收受系爭本票,並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張慶麟業以契約履行 之事實,肯認其等間存有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至明。 ⒋原告與張慶麟雖均稱:雙方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20萬元之 匯款,並無約定代客操作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然依系爭甲、乙、丙信件之內容,所指投資標的均屬 國內股票,而原告於匯款時,既未向張慶麟要求購買股票 種類、名稱及數額等事項,堪認原告係以概括授權方式, 全權委託張慶麟代操股市之投資交易,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與張慶麟就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所屬必要之點,即張 慶麟負責股市買賣交易、原告負責出資,業經意思一致, 該契約自屬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張與張慶麟間,具系爭代 客操作投資契約存在,應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呂蘭英亦應負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相關義務 ,無非以呂蘭英斯時係張慶麟配偶為據。然查,張慶麟與 原告間之書信往來、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帳戶之使用 ,均屬張慶麟片面所為,呂蘭英完全不知情,亦無參與等 情,業經張慶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佐以原 告復稱:整件事均係張慶麟與之接觸,不曾與呂蘭英講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再依張慶麟前科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82頁),張慶麟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1年 間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呂蘭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28頁),登載87年10月間與張慶麟離婚,足認呂蘭英所 辯因系爭本票對張慶麟提出告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非屬虛假,本院尚難僅憑呂蘭英於81年間,與張慶麟具配 偶關係,即遽認其屬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此 外,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呂蘭英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⒍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 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張慶麟,且張慶麟依約定內容,負有提 供操作股市買賣之義務,該契約自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原
告依法得隨時終止,殆無疑義。
⒎系爭甲、乙、丙信函內容均提及同意退還資金之文意,僅 退款時點要求延後,已如前述,稽之張慶麟陳稱:系爭甲 信函係伊準備將錢還原告,原告匯款予伊2 個月後,即問 有無賺錢,於81年農曆年時,就寫信要求伊將20萬元返還 ,伊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則稱:張 慶麟一直未將獲利給伊,覺得受張慶麟欺騙,遂寫信要求 張慶麟退錢,除20萬元外,併要求退還獲利,伊要全部退 回,不讓張慶麟再代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堪認原告於80年11月匯款予張慶麟之2 個月(即約81年農 曆春節)時,業以書面方式,將終止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張慶麟,並經張慶麟為允諾之意思表示 ,故張慶麟辯稱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業於81年1 、2 月 間合意終止,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⒏原告於87年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向本院對呂蘭英聲請 強制執行,嗣取得28萬元,其中20萬元屬原告之投資本金 ,另8 萬元屬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本票係張 慶麟基於取得原告概括授權投資股市之目的而簽發,且原 告與張慶麟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關於系爭本 票所為強制執行,應解釋為針對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終 止後,與張慶麟就投資盈虧進行結算,堪予認定。 ⒐原告固主張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自81年至87年間,含 本帶利約100 萬元,張慶麟僅返還伊28萬元,所餘獲利再 按每7 年獲利5 倍比例翻漲,雖提出呂蘭英名下財產資料 1 紙為證(下稱系爭呂蘭英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頁 )云云。然承前述,原告與張慶麟間之系爭代客操作投資 契約,至遲於81年2 月間,即已終止,衡諸常情,張慶麟 自81年3 月起,已無繼續再為原告投資股市之義務,自難 謂所餘獲利仍出現繼續翻漲之情形。又前揭委任契約於81 年2 月終止時起,張慶麟依法即應與原告彙算投資盈虧, 倘張慶麟因故未立即與原告結算上開帳務,充其量僅負委 任終止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與委任契約存續中之獲利 增漲無涉。原告如欲主張前揭委任契約迄87年止,獲利達 100 萬元,及往後每7 年均有固定5 倍獲利之事實,依法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⒑觀之系爭甲、乙信函內容,張慶麟不斷重申原告出資之20 萬元,或面臨小套,抑或呈小贏不輸之保本狀態,迄其將 股票全部拋售時,決不侵占原告之20餘萬元。換言之,張 慶麟對原告之書信往來過程,僅承認原告提供之20萬元, 縱有獲利,加計本金約莫20餘萬元。考量張慶麟於87年間
,就前揭委任契約所生債務(含本金及利潤),共計支付 原告28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交還呂蘭英乙節(見本院卷 第45頁),且原告就此亦無爭執,以及原告於87年間收受 張慶麟之28萬元時,不曾再要求張慶麟就前揭委任契約之 債務,出具餘額證明文件,衡情,原告與張慶麟就該委任 契約所生債務,應已相互結算完畢,否則原告自無返還系 爭本票予張慶麟之理。至系爭呂蘭英財產資料,至多僅證 明呂蘭英個人資產若干,惟呂蘭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業如前述,則呂蘭英之財產資料自難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前揭委任契約,迄87年另有逾28萬 元之獲利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迄87年止,除28萬元外,另有獲利未分配云云,要無 可採。又前揭委任契約,迄87年止,既無其他獲利可言, 則自87年迄今,當亦無任何獲利可得分配,遑論,原告就 獲利之計算方式,並無相關舉證,亦難謂有據。 ㈡依上所論,原告與張慶麟之代客操作契約,業經終止,且結 算完畢,則本件爭點㈡原告得否依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獲利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與張慶麟成立系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且 原告於81年初即終止該約,並於87年間,經原告與張慶麟結 算投資損益完畢。另原告未證明87年間,除28萬元外,另有 獲利,則自87年迄今,自無其他獲利可言。從而,原告依系 爭代客操作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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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出 處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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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11.26│呂蘭英│80.12.31│20萬元 │雲林卷│
│ │ │ │ │ │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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