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鄒若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洪智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均全國國內版)首頁刊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擔任○○○○○(下稱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個人名義「洪智坤」開設未設定任何隱私限制之公開個 人帳戶。因當時前○○○○○○林○○遭新聞雜誌「壹週刊 」報導,涉嫌向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之下游協力廠商○○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稱其得協助○○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爐渣採購合約,讓○ ○公司取得中鋼公司提供之爐渣原料為由,要求○○公司給 付賄款,而收受○○公司負責人陳○○交付之193 萬美金( 相當於新台幣6300萬元)不正利益,並於101 年7 月2 日遭 檢察官認其涉嫌「違背職務收賄」、「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等罪嫌向法院聲押獲准,復有數名新聞評論人、立法 委員在媒體上指稱副總統吳○○涉入林○○收賄案,並主導 原告鄒若齊回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及介入中鋼公司內部人事決 定等情,致吳○○是否有與林○○共同收受賄賂一情,成為 社會大眾關注之焦點。詎被告明知吳○○於100 年7 至8 月 間,未曾偕同其夫人蔡○○、林○○前往中鋼公司與其董事 長鄒若齊會面,並無與鄒若齊談及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 事之可能,卻為強調吳○○在擔任○○○○及○○○○時期 ,與高雄地方包括中鋼公司在內之鋼鐵業者關係密切,並指 涉林○○介入中鋼公司爐渣利益分配一事與吳○○夫婦有關
,藉此要求特偵組主動調查吳○○、鄒若齊等人,竟基於意 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000 年0 月00日○午00、00時許 ,在未設定任何隱私限制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 網頁上發表文章,而於文章中記載稱:「根據中鋼高階員工 提供給本人的資料,去(2011)年總統暨立委選舉時(7 月 --8 月之間),當時的副總統候選人暨○○○○吳○○以及 其夫人蔡○○南下高雄,帶著立法委員林○○,親自拜訪中 鋼董事長鄒若齊,四個人並且闢室密談,此項行程是屬於秘 密行程。」、「據資料顯示:吳○○當時向一手提拔的鄒若 齊強調,林○○是他在南部最重要的朋友,未來還要代表○ ○○挑戰○○○○陳○,中鋼要全力配合林○○。」、「一 、特偵組應立即調閱2011年七--八月吳○○副總統的高雄行 程,並且查扣中鋼鄒若齊董事長及秘書的行程表。二、請問 吳○○,這是你唯一一次帶著林○○去中鋼〝喬事情〞嗎? 三、請問鄒若齊董事長,你還要繼續背黑鍋嗎?你和陳○○ 的兩次見面,有沒有高層及其家人直接交代?」等不實之內 容及評論,影射在該次會面中,鄒若齊就中鋼公司爐渣供給 下游廠商一事,秘密接受吳○○與林○○之指示行事,致林 ○○得以據此向陳○○索賄,使不特定之讀者得以瀏覽之, 原告所散布之上開不實內容及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二人在社 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所涉犯之妨 害名譽誹謗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自字第1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後,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均全國國內版 )首頁刊頭下方連續三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 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誹謗 之侵權行為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知名之○ ○公司及董事長、被告為○○○之○○○○○,為知名之 公司及公眾人物、被告係於全球最大之社群網站Facebook為 上開誹謗行為,全國及全球之人均得以看見上開誹謗文字內 容,故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 版首頁刊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堪認確屬 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惟就原告請求被告須連續 刊登3 天部分,因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係國內最大 之發行報紙,且被告係刊登於報紙最醒目之首頁刊頭下方, 刊登1 天已足使全國知悉,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應認只有 刊登1 天係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其餘之部分,並 非必要之適當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自由時 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均全國國內版)首頁刊頭下方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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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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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人洪智坤因一時思慮未周│
│,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在臉│
│書(FACEBOOK)上公開發表不│
│實事項侵害中國鋼鐵公司及董│
│事長鄒若齊之名譽,特登本啟│
│事向中國鋼鐵公司及董事長鄒│
│若齊道歉,並公告週知。 │
│ 道歉人:洪智坤 │
│身分證字號:B120***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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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歉啟事內容之大小為:左右寬5 公分、上下高7 公分。字 體為:細明體,12號字(每字長寬各4 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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