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24號
KSDV,103,訴,92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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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肆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二仁溪大湖 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一工區及二工區),於民國101 年8 月 10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簽訂訂貨合約書,約定於 每月20日結帳,次月15日領款,每期放款95﹪,被告須交付 領款日起40日期票予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支付貨款或所支付 之期票不能兌現時,原告有權終止訂貨合約,被告並應一次 清償所有未結清款項,詎被告作為支付102 年8 月部分貨款 所交付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陸續 遭退票,且被告已遷移不明,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所有未結清之貨款,又一工區102 年 8 月至11月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567,395 元;二工區 102 年8 月至12月之貨款為1,880,315 元,被告僅支付 225,226 元,加計102 年7 月以前積欠之保留款411,552 元 ,總計積欠原告貨款3,634,036 元,爰依上開訂貨合約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34,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2 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一工區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暨送貨 單影本1 份、二工區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暨送貨單影本1 份、支票影本2 紙、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 實。從而,原告依訂貨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34,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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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