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77號
KSDV,103,訴,877,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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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賴宗熙
被   告 林宏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遭訴外人黃強於民國98年8 月2 日毆打成 傷(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被告於系爭傷害案件中故意作偽 證,因而被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偽證 案件)。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明知其於財團法人高雄市 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99年1 月17日第七屆第八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中之陳述,未曾受原告及 黃瑛芳(下稱原告等人)之脅迫,且黃強黃瑛芳槍擊之案 件與原告及101 年5 月27日文武聖殿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均無 關,竟故意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102 年4 月12日 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公開審理法 庭上,利用訴訟程序公然誣蔑、侮辱原告而辯稱:「是受黃 瑛芳、賴宗熙之脅迫」(下稱甲言論)而於系爭聯席會議中 說謊,系爭傷害案件中所為證述為實在、「黃瑛芳及原告把 持操縱廟務」(下稱乙言論)等語,並意圖將黃瑛芳之槍擊 案件與原告劃上等號,致原告之身心受到莫大的創傷。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二大報之高雄地區新聞版,以 填滿A4紙張大小範圍之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聲 明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言論均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屬於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與事實 不符,亦毋庸負侵權行為之責;且乙言論部分,旨在強調甲 言論之合理性,並無將黃瑛芳之槍擊案件與原告劃上等號之 意思,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黃強因傷害原告而遭起訴之系爭傷害案件中(案號:本院99 年度易字第336 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 因被告就「賴宗熙有無出手毆打黃強」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那天要開第7 屆第5 次臨時董監事 會議,我去3 樓會議室開冷氣、佈置會場,要發會議程序的 東西,那天會議程序沒有拿,我坐電梯下來到1 樓辦公室, 看到很多董監事及董監事的太太在那邊,我請他們到3 樓會 議室現場,我從辦公室出來就看到賴宗熙出手打黃強的胸部 等語之虛偽陳述(下稱系爭證述),經系爭偽證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1 號、高雄 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39號)。
㈡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及10 2 年4 月12日在高雄高分院,以刑事被告身分答辯:「係受 黃瑛芳、原告之脅迫」、「黃瑛芳…開槍射殺黃強,…黃瑛 芳與原告等人把持操縱廟務…」等語。
㈢系爭聯席會議中,被告曾以總幹事身分為報告:「樓下發生 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到4 點多的時候,我們區公所的人或民 政局的人來跟我講樓下發生事情,我才馬上下去看…我就馬 上下去了,下去的時候事情就結束了…」等語(下稱系爭聯 席會議報告)。(本院雄簡卷第9 頁至第10頁錄音譯文及光 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被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縱然不實,固足使司法資源耗費,發 生判斷失平或錯誤,致司法喪失威信之可能,然此種虛偽之 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 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其供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 有損害;況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 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 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 主觀意見或價值判斷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本件甲、乙言論非屬系爭偽證案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侵權行為與系爭偽證案件之原因事



實並非同一,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甲、乙言論之 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係故 意利用程序而有詆毀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確已造成原 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甲、乙言論,有無 妨害原告之名譽?
1.甲言論部分:被告於系爭偽證案件中為無罪抗辯,並就系 爭聯席會議報告所述「沒有看到原告打黃強」等內容所呈 現之事證,辯稱:系爭聯席會議報告係受原告等人脅迫所 為,其於系爭傷害案件中之證述才是實在等語,有系爭偽 證案件之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雄簡卷第63頁及第81頁背面 ),是觀之被告就甲言論陳述之過程,係為說服法院關於 系爭聯席會議報告之內容並非真實、系爭證述屬實,尚無 從認定被告為甲言論之陳述時,主觀上係以散布甲言論為 其目的,堪以認定。復系爭聯席會議報告是否係受脅迫所 為、有無說謊,攸關被告之偽證罪是否成立,則此甲言論 之答辯,即有無受到原告等人之脅迫、是否實在,法院須 加以調查及釐清;則在法院調查審認前,亦難僅依被告之 答辯陳述,即可認甲言論業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抑,其因果關係因而中斷。否則任何說謊之被 告,均可能因其傳述不實之資訊,而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之虞,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並無影響。從而,無論 被告就甲言論之抗辯是否屬實,主觀上難認係有詆毀及散 布之意思,法院調查判斷前,客觀上亦未發生貶損原告名 譽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為甲言論之陳述,並未妨害原告之 名譽,可以認定。
2.乙言論部分:被告陳述乙言論時,係因檢察官詢問:「… 在董監事聯席會議裡面,為何說不知道樓下發生何事,你 下去時就結束了?」,被告始陳稱:「廟裡面有分派系, 我是上網來應徵,他們都認為我是董事長這邊的人,我要 出來說時天人交戰,如果出來就要說實話,而證人都是他 們那邊的人,聯席會裡面我是說謊話,因為他們威脅利用 我要停我的職,所以我才說謊話。」。另因審判長進行辯 論程序,經檢察官論告完成後,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 告始稱:「我是上網來廟裡上班,廟裡派系很多,他們把 我劃分是董事長的人,每次開會都指責我多處不當,我如 何在廟裡面工作,98年6 月6 日董事長宣布散會,他們就 要解職我,我去申訴,法院判我僱用關係存在,我僅係被 僱用之人員,不願意淌這趟混水。」等語,此分別有高雄 高分院102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雄簡卷第



81頁背面、第83頁)。足認被告為乙言論時,係為說明甲 言論之合理性及真實性,方強調文武聖殿董監事間長期派 系對立嚴重及存有重大怨隙,以致於受到原告等人之脅迫 ,且關於黃瑛芳開槍之事,被告未曾提及,僅辯護人於辯 護中,為說明派系衝突激烈時所附帶陳述,且一語帶過, 未見其特別強調(本院雄簡卷第71頁),自其陳述當時前 後之原因、過程、內容及時空環境綜合觀察,尚無從認定 其主觀上係基於散布及詆毀原告之目的而為,或有將黃瑛 芳之槍擊案件與原告劃上等號之言詞與意圖。且乙言論之 事實,雖未於系爭偽證案件中經積極認定,然此部分內容 並未針對原告,縱然辯護人曾提到開槍事件,亦無與原告 劃上等號之意;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會、廟宇甚至公 司行號,往往因涉及龐大利益,派系林立且競爭激烈,並 非難以預見;而被告當時為文武聖殿之總幹事,負責文武 聖殿之執行事項,曾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文武聖殿紛 爭不斷,被告曾遭解職、聲請調解、拒不交接、復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被告勝訴),且此期間董事長拒絕 召集定期會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多次,經其他董監事請求 召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議書、調解紀錄、文 武聖殿函文及多次聯席會議紀錄、聲明書、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57號民事聲明上訴狀、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 查(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67頁),復原告對於選舉期間 曾發生開槍事件亦不爭執,益證文武聖殿之董、監事選情 確屬激烈,且確有存在不同陣營之對立事實,均足見被告 所為之乙言論,係對於上開具體事實存有合理懷疑而發表 其主觀意見或價值判斷,自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3.綜上,甲言論部分縱然不實,尚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乙 言論既與原告無直接關連,並有客觀事實可認被告係以善 意所為之個人意見及價值判斷;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原告係惡意利用訴訟程序達到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 應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之甲、乙言論而受到侵害 ,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在系爭傷害案件程序中作 偽證,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甲、乙言論所致之名譽權侵害,與系 爭證述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誤會,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乙言論虛偽不實,侵害其名譽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及登報道歉等 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原告復於103 年6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狀,經核其內容亦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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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 本人林宏建(任職於文武聖殿副總幹事)於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至102 年4 月12日期間,在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庭上,有官本人因幫文武聖殿董事黃強傷害罪作偽證而被告偽證│
│罪(業已三審定讞),在偽證案開庭時蓄意於同上公然毀謗告發人│
賴宗熙,其毀謗內容如下:「賴宗熙提出99年1 月17日文武聖殿第│
│七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錄音,出於黃瑛芳賴宗熙等人脅迫所為,│
│…」、「101 年5 月27日本殿董監事選舉前,文武聖殿董事會均由│
黃瑛芳賴宗熙等一派把持」、「文武聖殿董事會斯時均由黃瑛芳
│、賴宗熙等人把持操縱廟務」,以上之證詞均為不實。 │
│ 本人因此舉造成賴宗熙的人格名譽之損害,特此登報道歉並保│
│證嗣後不再有類似行為之發生。 │
│ 道歉人:林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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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