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被 告 張耀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原名張○○)前因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 月30日以93年 度北簡字第13222 號判決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124 元,及其中173,768 元自9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 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債務)。張○○為規避對其財產強制執 行,竟於91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 圍1/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胞弟即 被告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張○○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資力顯有不足,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張○○得隨 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卻怠於為之,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263 條 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代位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代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所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張○○積欠系爭債務,及於91年10月4 日以信託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經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222 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客 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75至10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4日 高市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代位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代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所有,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經查,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張○○、受託人為被 告,受益人為張○○,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仍為張○○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 更)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信託利益仍歸委託人張○○所有,依前揭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張○○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張○○遲 延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如前所述,且張○○自96年至10 2 年名下均無所得或財產,有其96年至102 年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足見張○○除系爭 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張○○既無資 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且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然近十年來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18 頁),應認系爭信託契業 經原告代位張○○合法終止。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 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仍為張○○,如前所述, 系爭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則張○○自得行使其本於終止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其所有。從而,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後,代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自屬有據。至原告另引用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作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基礎, 惟民法第263 條契約終止準用解除權之規定,並未準用民法
第259 條,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 之規定,代位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代位張○○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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