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林清梅
被 告 劉釭鑅
吳鳳華
上 一 人 凌進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1年結婚,目前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丁○○南調至高雄工作期間,將其 原所使用之一支手機郵寄予其未成年次子使用,原告因而發 現該手機內有被告丁○○與女子之曖昧簡訊,以及性器接合 之照片,惟當時無法得知該名女子為何人,嗣經原告南下探 望被告丁○○,竟發現被告丁○○宿舍內有被告丁○○與一 名女子出遊親密、該女子穿著內睡衣裸露之照片,原告誤以 為上開簡訊傳送與照片中之女子係同一名女子,惟仍不知該 名女子之確定年籍資料,僅以曖昧簡訊內容中被告丁○○稱 該名女子為「華」,猜測為其婚前女友「甲○○」,故而將 丁○○與甲○○列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起通姦告訴,而經移轉管轄至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 罪嫌不足為由,於101 年1 月3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 案( 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101 年 度偵字第846 號不起訴處分書) ,惟上開偵查結果已確認被 告丁○○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間互有多則曖昧言語之 簡訊內容,且此已逾越一般友人關係之分際,曖昧程度甚有 男女間之挑逗、或與性關係相關之言語,當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原告前所發現有一名女子與 被告丁○○一同出遊同住,且該女子穿著內睡衣裸露之照片 ,原告本以為該名女子係被告甲○○,直至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後始知照片中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乙○○」,原告 方驚覺被告丁○○除與被告甲○○交往外,亦同時與被告乙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彼等於同一房間住宿過夜並拍 攝裸露照片,二人應當有性交行為,即使無法查得通姦事證 ,惟前述行為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達
一般配偶顯然不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已屬情節重大。另原告 於97年9 月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眩暈頭昏與步態不穩、平 衡機能失常等症狀,經判定屬於「精神神經障礙」之「暈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適用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而遭到解僱,原告逢此變故,被告 丁○○仍對原告及所生子女不聞不問,反與被告甲○○、乙 ○○交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丁○○則以: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即對其與被告甲○ ○、乙○○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迄103 年1 月2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此期間已逾二年,且自原告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 起迄今,其均未再與被告甲○○、乙○○交往,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蓋現今社會人與人間之交往頻繁,照片、簡訊之傳送,或 有過於誇張之舉止,或有較為煽情之文句,然此僅為一般社 交常態,不能因此論斷雙方已有男女情愫之存在,原告僅以 簡訊內容即認伊與被告丁○○間必有曖昧關係存在,而無其 他證據佐證,其證明力已嫌薄弱,況原告早於100 年初即對 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從而原告至遲應於提起通姦告訴前即 知有前揭手機簡訊存在,然原告迄於103 年1 月28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伊係經由友人張滿珠即被告丁○○之小學 同學介紹方認識被告丁○○,當時介紹人張滿珠及被告丁○ ○均稱其已離婚,伊係於不知被告丁○○尚在婚姻關係存續 之情況下與之交往,直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方知悉遭被告 丁○○欺騙即未再與之來往,況原告自提起刑事告訴起迄本 件訴訟提起時,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於97年至98年間 ,有與被告丁○○傳送曖昧簡訊( 如起訴狀所附證2 所載) ,原告並據以向被告甲○○及丁○○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 ㈡ 被告乙○○與被告丁○○於99年3 月7 、8 日、99年10月24 、25日,分別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屏東縣墾丁區域內 之不詳賓館等地同住出遊( 如起訴狀證3 照片所示) ,原告 並據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
㈢ 上揭告訴情事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偵字 第148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6 號)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 有上開簡訊傳送及同住出遊之事實,惟各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 被告丁○○、甲○○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 行,是對於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僅需對象可 得特定即可,未必定需知悉其年籍資料( 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6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即對被告丁○○、甲○○提起 刑事告訴,並分別於告訴狀、100 年3 月23日刑事聲請狀、 100 年5 月12日刑事陳報狀、100 年12月7 日陳報狀中陸續 提出本件之簡訊內容為證( 參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8 7 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7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4858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100 年度他字第4123號 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至遲於100 年12月7 日前即 應已知悉上開簡訊內容而有使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事 實;再觀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甲 ○○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其家中為四姐妹無男孩, 約50年次本身已婚,先生為船員,沒有子女,美和護專畢業 ,有一妹妹叫吳鳳蓉,曾在北部聯合報任職,甲○○職業為 看護,受僱佳康看護公司,甲○○於民國98年曾使用000000
0000手機門號,在98年6 月曾在左營軍醫當看護等語( 參高 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第73頁) ,足證原告於 100 年8 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之姓名、工作、家庭狀 況、使用之手機門號等可得特定個人身分之資料,堪認原告 於100 年12月7 日應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丁 ○○與甲○○,然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訴 請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此,其即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向被告丁○○與甲○ ○請求損害賠償。
3、再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已附上本件被告丁○○與乙○○出遊之照片( 參高雄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 ,是原告至遲 於100 年5 月12日前亦即已知悉其所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遭 受侵害之事實,且亦知悉被告丁○○為該侵害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惟原告迄103 年1 月29日方就此事實向被告丁○○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 被告乙○○部分: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乙○○辯稱其係經由訴外人張滿珠之介紹方與被告丁○ ○相識,當時被告丁○○稱己並無婚姻關係,且其與被告丁 ○○僅一周見面一、二次,不知被告丁○○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乙○○與丁○○除有共同友人張滿珠外,其 工作環境、周遭親友及生活圈均難認有何相同之處,且張滿 珠亦經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丁○○調到高雄來,在港務局工 作的同學黃世明就約伊與丁○○一起聚餐,丁○○於聚餐中 表示他已離婚,伊就說可以介紹乙○○給他,第二次聚餐時 伊就約乙○○與丁○○認識等語( 參本院卷第101 頁) ,衡 之張滿珠雖為被告乙○○之友人,惟其亦為被告丁○○之小 學同學,若非被告丁○○有陳述當時已離婚等語,其應無虛 偽指控被告丁○○有此欺瞞行為而損及其等間同窗情誼之必 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證明被告乙 ○○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丁○○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 仍與其交往之故意或過失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
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被告乙○○所辯稱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 效乙節,因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此部分即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丁○○與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