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黃嘉威
陳盈斌
被 告 秋葉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柏緯(原名余昌治)
徐漢強
朱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明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業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其章程未另定清算 人,亦未經股東決定另選清算人,依該公司廢止前最後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之股東除原告2 人外,尚有 朱峻德、余柏緯(原名余昌治)、徐漢強,故自應以全體股 東即原告、朱峻德、余柏緯、徐漢強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 被告。惟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處於對立地位,基於訴 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 公司應訴,是本件以原告之外之股東朱峻德、余柏緯、徐漢 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16日提出股東同意書1 紙( 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被告公司原股東余謝寶珠之出資額 新台幣(下同)5 萬元由原告黃嘉威承受、原股東方俊祥之 出資額10萬元由原告陳盈斌承受,以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查,原告係於88至89年間進 入被告公司擔任電腦銷售員,僅負責銷售電腦商品及電腦維 修工作,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行政及管理事務,且未出資 入股被告公司,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原告均不知情,其上簽 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授權所為。迄至103 年2 月28日,原告因 被列為清算人而收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營業稅違
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追繳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始知上情。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
㈠法定代理人余柏緯以:被告公司成立之初,伊即與朱峻德約 定,所有行政事宜(包含公司登記、稅務處理、進出貨、銷 售及人員進用等)均由朱峻德全權負責,伊僅提供資金而不 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而原告2 人均為朱峻德之好友,由朱峻 德招攬而成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營運至88年底之前, 業績良好且獲利甚多,然因伊與朱峻德就經營理念有所出入 ,伊遂於88年11月間與朱峻德商議更換負責人、股東及持股 分配事項,朱峻德先洽詢原告2 人投資意願及是否同意成為 股東,並於同年12月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股 東及持股分配事宜,並於完成變更後立即通知伊及其他相關 人,當時無人提出異議,且伊亦曾聽聞原告2 人表示滿意被 告公司當時營運成績並有意投資等語,故原告2 人辯稱對系 爭同意書不知情,並非事實。再者,原告陳盈斌於系爭同意 書生效後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副理,且協助朱峻德處 理公司營運事務,經手處理公司往來進貨單據、貨款收取, 並參與公司營運會議及財務處理,故其主張係於收受系爭繳 款書後,始知成為股東云云,係屬推卸股東責任之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法定代理人徐漢強以:伊較原告晚進公司,對於此事不清楚 ,也不知道伊何時變成股東,等到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才知 道伊是公司股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定代理人朱峻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88年4 月9 日設定登記,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
㈡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同意書,上載被告公司原 股東余謝寶珠之出資額5 萬元讓由原告黃嘉威承受、原股東 方俊祥之出資額10萬元讓由原告陳盈斌承受,以此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將原告2 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被告公司廢止時,股東有原告2 人、朱峻德、余柏緯、徐漢 強等5 人。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簽章或同意製作?原告是否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 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 存在,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通 知其繳納營業稅款,有該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 頁),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因此遭列為被告公司清 算人,致其可能須繳納被告積欠之稅款,使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是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簽章或同意製作?原告是否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柏緯主張朱竣德 曾詢問原告有無投資公司及成為股東之意願,經原告同意後 委由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 ,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同意投資擔任股東及股東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公司原股東余謝寶珠之出資額5 萬 元讓由原告黃嘉威承受、原股東方俊祥之出資額10萬元讓由 原告陳盈斌承受,並於全體股東欄簽署「陳盈斌」、「黃嘉 威」,且均於簽名後蓋上印文,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憑(見 外放公司案卷第10頁)。觀之系爭同意書中「陳盈斌」、「 黃嘉威」之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本院卷第5 頁)之 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漢強亦稱不知有 系爭同意書存在,且系爭同意書上其簽名亦非其所為(本院 卷第45、46頁),復依系爭同意書之筆跡,所有文字與全體 股東欄之簽名,筆跡相同,顯出於同一人之手,是原告主張 系爭同意書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蓋印,應堪採信。再
原告雖因應徵之故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後為薪資轉帳而授權 朱竣德代刻印章開戶,然並未授權朱竣德將上開身分證影本 、印章使用於他處,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出資擔任被告公 司股東,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柏緯亦自承朱竣德有找一些掛 名的股東,足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股東,並非全部均 為出資者,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 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柏緯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出資擔任股東,然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系爭同意書既非 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立,且原告亦無出資受讓股東權,則原告 主張其未同意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 在,應屬有據。
3.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柏緯抗辯原告提出之國稅局繳款書為假 造,原告提起本訴,顯係為規避繳稅責任云云,縱使屬實, 然此均無以影響兩造間股東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判斷,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投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股東,與被告間無股東之權利義務存在,因而訴請確認對於 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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