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16號
KSDV,103,訴,61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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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蔡坤穆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及其上同段一二九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抵登字第○○六二三九號收件,並經該所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 )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3年10月8 日為經濟部建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以「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由廢止公司登記 在案,此有全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經濟部全 歐公司影卷第8 頁),而被告全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 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全歐公司自應由全體董事即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為清算 人,而林宗貴劉照南業已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92年11 月28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20頁),是本件訴訟應由吳勝國為被告全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 段129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向訴外人盧燕霞購買,系爭房地 前於79年10月15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79年抵登字第00 6239號收件、並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98,792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盧燕霞告知原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於其93年7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時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公司已於93年10月8 日廢止登 記,是原告無法取得清償證明相關文件。復以,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79年9 月25日至82年9 月24日止,迄今已逾20 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已完成,爰以擔保之債權清償 完畢或罹於時效為由擇一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 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79年抵 登字第006239號收件,並經該所79年10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 1,098,792 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且據證人柯信義柯進源郭金銘到庭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抵押權所約定存續期間既於82年9 月24日即告屆滿,且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債務人如數清償完畢,系爭抵 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然抵押權人即被 告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 權行使構成妨礙,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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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