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李育昇律師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成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無照且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永芳路19之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轉頭與乘客談話,致不慎撞及被害 人陳時滄與其所擺設之拼裝車攤位,陳時滄因顱內出血傷勢 過重,於101 年12月7 日15時5 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陳時滄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泳淇、 陳駿豪、葉家玲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醫療費 用1,370 元,合計2,001,37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1,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84 mg/l,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 時滄未經許可將拼裝車攤位擺放於慢車道上,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伊已與陳時滄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每 月需給付和解金,伊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撞上陳時滄擺放於慢車道之拼裝車,造成陳時滄倒地受有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12月7 日不治
死亡。
(二)陳時滄法定繼承人已為陳時滄支出醫療費用1,370 元,原 告已賠付陳時滄法定繼承人1,370 元及死亡給付200 萬元 。
(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4mg/l。(四)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 事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履行分期賠付陳時滄法 定繼承人110 萬元。
(五)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時滄有未經許 可於道路上擺攤之過失。
(六)被告與陳時滄法定繼承人於102 年4 月18日成立調解,分 期賠付金額共計110 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陳時滄所有之拼裝車攤位 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陳時滄未經許可,於道路上擺攤,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責任?若有,被告與陳時滄之過失比例 為何?㈡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1,37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 如下:
(一)陳時滄未經許可,於道路上擺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責任?若有,被告與陳時滄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 車;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在道路擺設攤位,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 2 款、第14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陳時滄未經許可擺放攤位於慢車道上,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4 月7 日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62至64頁),原告雖否認陳 時滄上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 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維持道路交通之安全, 對於造成道路障礙者,應於事前經過許可,而陳時滄未經 許可擺放攤位於慢車道上,致該車道行駛路面縮減,對於 行駛於該路段之交通工具當然構成妨礙,足見陳時滄所為
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陳時滄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致未能詳加注意車 前狀況,被害人陳時滄有未經許可於道路擺設攤位之情事 ,並斟酌雙方路權歸屬等情,認被告與陳時滄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各為50% 為適當。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1,37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 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的過失,撞上陳時滄擺放於慢車道之拼裝車,造成 陳時滄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12月7 日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4 月7 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機車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陳時滄法定繼承人醫 療費用1,370 元及死亡給付200 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險體傷案件申請費用一覽表 、繼承系統表、陳時滄除戶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3 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1、13、14、19至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賠付陳 時滄法定繼承人後,代位行使陳時滄法定繼承人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酒後駕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導致陳時滄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時滄法定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與陳時滄法定繼承人雖 於102 年4 月18日成立調解,分期賠付金額共計110 萬元 ,然調解筆錄已明文記載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陳時滄所有之拼裝車攤位之 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見本院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 402 號卷第17、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未參與上開 調解程序,亦同意被害人家屬除和解金110 萬元外,仍可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見本院卷第98頁),則 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受被告與 陳時滄法定繼承人於102 年4 月18日達成之調解內容拘束 ,應屬可採。原告復主張陳時滄死亡時年56歲,配偶葉家 玲及子女陳駿豪、陳泳淇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及依靠,精 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20 萬元, 惟本院審酌陳時滄之配偶葉家玲職業為一般上班族、長子 陳駿豪為在學學生,且其二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戶 籍資料,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長女陳泳淇為在學學生 ,於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2 筆共計40,930元,有田賦18筆 、土地4 筆總價值1,638,552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於102 年度有投資1 筆,總價值為10萬元,此有葉家玲及陳駿豪申請強制險理 賠之授權書、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第95頁證物袋) ,且經原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 事案卷第60頁、本院卷第93頁),暨考量被告於系爭事故 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陳時滄之法定繼承人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配偶葉家玲80萬元、長子陳駿豪80 萬元、長女陳泳淇100 萬元,共計260 萬元為適當,是以 ,陳時滄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601,370 元(即慰撫金2,600,000 元 +醫療費用1,370 元=2,601,37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甚明。該條修正前條文即第27條原規定為「向 加害人求償」,惟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 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現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並已明文修正為「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尤屬明確。準此,苟被害 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加害人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 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被害人陳時滄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過失 責任比例各為50% ,業如前述,衡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對原告主張與有過失之抗辯,故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 金額應為1,300,685 元(即2,601,370 ÷2 =1,300,685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300,6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