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賴其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林宏志
訴訟代理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月燕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民國102 年度 司促字第24415 號支付命令命黃月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98 萬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 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黃月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66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669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黃月燕名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81 )及其上同段309 、32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 含共有部分同段37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171 、 111 ,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2 年12月27 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 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㈡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33373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其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聲請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第2 順位抵押權人,將被告列於次序6 、13、17及18受分配 ,合計受分配金額2,906,572 元。
㈢系爭不動產雖於101 年3 月26日設定第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對黃月燕於101 年3 月23合夥承 攬工程之擔保,惟據原告所知,黃月燕於101 年間已無資力 與任何人合夥承攬工程,自不可能與被告簽訂合夥承攬工程 之契約,且如此高額之法律關係,卻無書面合約,可見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被告與黃月燕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遑論係有關合夥承攬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被告所抗
辯,華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於101 年3 月間需 資金參與標案而邀被告合夥投資,並約定由被告匯款10,000 ,000元至華葳公司帳戶等語,則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人應係華 葳公司而非黃月燕,該合夥投資採購案,亦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01 年3 月23日合夥承攬之工程」,自非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因所從屬之債權並未發生而不存 在。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 、13、17及18項之分配,應予剔除 ,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198,459 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 、13、 17及18項之分配,應予剔除,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198, 45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黃月燕係華葳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羅伊婷之母,華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黃月燕,黃月燕 於101 年3 月間以華葳公司需資金參與競標中信樂透社會福 利基金會儀器採購案為由,邀被告合夥投資,並指示被告將 10,000,000元匯入華葳公司帳戶供其運用,黃月燕則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對黃月燕之上述債權,自得列入 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月燕名下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12月 27日製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 配。
㈡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優 先列於次序6 、13,分配併案執行費120,000 元、抵押債權 2,786,572 元,至於次序17之普通債權(即抵押權不足清償 部分)、次序18之程序費用,均分配0 元,合計分配被告2, 906,572 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 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被告對黃月燕於101 年3 月23合夥承攬工程之擔保、清 償日期102 年3 月22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 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之責。如被告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之事 實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兩造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被告抗辯黃月燕於101 年3 月間以華葳公司需資金參與競 標中信樂透社會福利基金會儀器採購案為由,邀被告合夥 投資,並指示被告將10,000,000元匯入華葳公司帳戶供其 運用,黃月燕則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提 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條、匯款條為憑(本院卷第39 、40頁),其上所示匯款金額核與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相 符,堪認被告已經交付與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相符之款項 ;匯款對象雖係華葳公司,然據證人俞玉秀於本院到庭證 述:被告找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伊前往博愛 路紅景天茶藝館碰面,到場時黃月燕有拿出名片給伊,伊 向被告及黃月燕確認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欲擔保之合夥工程 關係,2 人均稱是,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係被告表示要如此記載,伊有詢問黃月燕,黃月燕說對 ,伊當場請黃月燕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背面),證人俞玉秀係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設定契約書簽署過程乃其親身經歷,又設定契約書上確有 「黃月燕」之署名,而遍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黃月燕未 曾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正,衡情,設定契約書應係黃 月燕本人所為無誤,證人俞玉秀證述其於設定契約書簽署 過程向黃月燕確認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經黃月燕肯認之情,應足採信。系爭抵押權設 定送件日為101 年3 月23日,有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38頁),在此之前,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9日 匯款10,000,000元,二者時間甚為接近,黃月燕於設定契 約書簽署過程確認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匯款之 10,000,000元,極有關連,是縱受款帳戶係華葳公司所有
,亦應係如被告所辯乃依黃月燕指示而匯入,即依被告與 黃月燕間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較有可能,尤其,被告謂其 執有黃月燕為清償而交付之由華葳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 示未獲兌現等情,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查(外放 司促字第44113 號影卷),綜上堪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 針對被告與黃月燕間,就被告匯款10,000,000元之擔保, 被告就其抗辯因其與黃月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雖謂:據其所知黃 月燕於101 年間已無資力與任何人合夥承攬工程,自不可 能與被告間簽訂任何有關承攬工程之契約,且被告與黃月 燕間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本件金額高達10,000,000元,顯 無可能,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純 屬推論,要難採取。
⒊原告雖謂:證人俞玉秀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7號(下 稱另案)作證內容與本院不同,說詞反覆,所言不實,不 足採信云云,然證人俞玉秀於另案證述係關於被告與黃月 燕間就另一筆坐落台東縣之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 係不同日所辦理,業據證人俞玉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 頁背面),是自難以證人俞玉秀於另案證述內容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合 夥承攬工程」,被告與黃月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合夥投 資,與登記種類及範圍無關,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 語,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之記載,尚無法定格式,倘所記載與所擔保者,實質上同 一,自不容以嗣後就該債權種類之定性與原記載有所出入 而否認之。被告與黃月燕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就抵押債 權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賦予法律上定義,並不影響抵 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之認定,如能確認設定抵押時所欲擔 保之債權與設定登記所載之債權,係屬同一,自不因設定 抵押時所使用之法律用語不盡精確而失其擔保效力。被告 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針對被告與黃月燕間,就被告匯 款10,000,000元之擔保,已有相當之證明,業如前述,則 依上述說明,此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債權, 實質上同一,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有相當證 明,原告並無適切之反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利益原 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以抵押債權不 存在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 配表次序6 、13、17及18項之分配,應予剔除,原告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1,198,45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於101 年間曾有儀器招標案及華葳公司是否確 有參與儀器競標採購,以確定被告是否有投資華葳公司參與 標案。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被告與黃月燕間,就被告匯款 10,000,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黃月燕以何種說詞勸 誘被告匯款,該勸誘內容是否真實,均不影響被告與黃月燕 間因被告依黃月燕指示匯款而成立之法律關係,故此部分證 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