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3號
KSDV,103,訴,453,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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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鄭光泰
      許時進
      張猛賢
被   告 連勝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耕地,被 告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租期約 定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前開租 賃期間不自任耕作,復於98年10月17日前未經原告同意,轉 租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推置砂石 而作非農業之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詎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8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 告無權占用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814,428 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前已繳納98年及99年之租金 23,084元,餘額79,134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9,1344 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 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始發現訴外人 地勇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推置砂石,否認在此之前即提供系爭 土地予地勇公司使用,且伊係無償提供予地勇公司使用,而 非轉租。又系爭土地位置偏離市鎮中心,附近亦非繁榮,原 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尚 嫌過高,應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額計算,或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 條所定標準計算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經管之市有土地。
(二)原告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租約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有兩造簽訂之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可佐(見南院訴字卷第377 頁)。(三)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今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被告將部分土 地提供予訴外人地勇公司推置砂石(爐渣)、貨櫃屋,部 分土地無耕作情形,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1 年12月6 日 函暨檢附101 年11月30日之會勘紀錄在卷(見南院訴字卷 第38頁)。
(五)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10月17日空拍照片,顯示 系爭土地上已有堆置砂石之情形(見南院訴字卷第28頁) 。
(六)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至101 年均為740 元/ 平方公 尺、102 年為990 元/ 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8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
(七)被告已繳納98年及99年租金合計23,084元,有高雄縣大寮 鄉公有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逾期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影 本6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98年10月17日以前,已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地勇公司?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17日之前已當然失 效?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7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前即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提供地勇



公司推置砂石,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17日前已當然失效 1.經查,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10月17日之空拍照 片,顯示系爭土地當時已有堆置砂石之情形,有該照片附 卷可佐(南院訴字卷第28頁),佐以被告稱系爭土地除提 供訴外人地勇公司使用外,未提供其他人堆置砂石乙情( 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自堪認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前已將 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地勇公司堆置砂石至明。
2.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 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 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 108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 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 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將土地之一部借 與他人,即係非自任耕作,實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 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已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地勇公司堆 置砂石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係 無償提供地勇公司使用乙情屬實,依上揭說明,亦與轉租 之情形無異,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17日已當然失效,應堪 認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7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為 791,344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租約於98年10月17日即已當然失效,已如前述,又被告迄 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法法第110 條、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 再者,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省道鳳林二路附近,周邊土地為都市計畫 農業區,少數零星工業區,與最近之住宅區距離約500 公 尺,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較不方便,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核與卷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相符(本院訴字卷第 34~36頁),參以被告係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地勇公司 堆置砂石營業使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被告自98年10月17日起 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814,428 元(計算式如附表 ),扣除被告前已繳納98年及99年之租金23,084元乙情, 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有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逾期違約金收 入繳款書影本6 紙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4頁),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791,344 元(計算式: 814,428 元-23,084元=791,344元)。 3.至於被告辯稱不當得利金額應依照原租約所定租額計算, 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所定之租金標準計算云云 。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以減租為手段鼓 勵農民自任耕作,然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 提供耕地予他人堆置砂石而失效,即無再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或原租約所定租金數額,作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餘地,被告此部份所辯,要無 可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 於原告催告其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以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2,094 元,是就此數額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 %),另餘149,250 元(計算式:791,344元 -642,094 元=149,250 元),則係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始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故就149,250 元部分,應從 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8 日(本院 訴字卷第10頁)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 息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10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791,344 元,其中642,094 元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9,250 元自103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地號 │申報地價(單│占用面積(│占用期間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 │ │位:元/ 平方│單位:平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公尺) │公尺) │ │ │
├──┼──────┼──────┼─────┼─────┼──────────┤
│1 │大寮區赤崁潮│740 │1497 │98.10.17~│740 ×1497×0.05×76│
│ │洲寮5945地號│ │ │98.12.31 │÷365=11,533 │
├──┼──────┼──────┼─────┼─────┼──────────┤
│2 │大寮區赤崁潮│740 │1540 │同上 │740 ×1540×0.05×76│
│ │洲寮5946地號│ │ │ │÷365=11,864 │
├──┼──────┼──────┼─────┼─────┼──────────┤
│3 │大寮區赤崁潮│740 │1938 │同上 │740 ×1938×0.05×76│
│ │洲寮5947地號│ │ │ │÷365=14,931 │




├──┼──────┼──────┼─────┼─────┼──────────┤
│4 │大寮區赤崁潮│740 │1497 │99.1.1~ │740 ×1497×0.05×3=│
│ │洲寮5945地號│ │ │101.12.31 │166,167 │
├──┼──────┼──────┼─────┼─────┼──────────┤
│5 │大寮區赤崁潮│740 │1540 │同上 │740 ×1540×0.05×3=│
│ │洲寮5946地號│ │ │ │170,940 │
├──┼──────┼──────┼─────┼─────┼──────────┤
│6 │大寮區赤崁潮│740 │1938 │同上 │740 ×1938×0.05×3=│
│ │洲寮5947地號│ │ │ │215,118 │
├──┼──────┼──────┼─────┼─────┼──────────┤
│7 │大寮區赤崁潮│900 │1497 │102.1.1 ~│900 ×1497×0.05×1=│
│ │洲寮5945地號│ │ │102.12.31 │67,365 │
├──┼──────┼──────┼─────┼─────┼──────────┤
│8 │大寮區赤崁潮│900 │1540 │同上 │900 ×1540×0.05×1=│
│ │洲寮5946地號│ │ │ │69,300 │
├──┼──────┼──────┼─────┼─────┼──────────┤
│9 │大寮區赤崁潮│900 │1938 │同上 │900 ×1938×0.05×1=│
│ │洲寮5947地號│ │ │ │87,210 │
├──┴──────┴──────┴─────┴─────┼──────────┤
│ │ │
│ 合 計 │814,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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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