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蘇順義
被 告 劉金珠
黃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朝煜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黃朝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煜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朝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朝煜、劉金珠、 古明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古明正為言詞辯論前,即以書 狀撤回對古明正之起訴(本院卷第92頁),並就利息部分減 縮聲明為:被告黃朝煜、劉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引規定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朝煜於民國101年3月間至伊經營之「寶祈 汽車材料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修車 ,明知其並無投資不良資產債權、法拍屋買賣生意,詎對伊 佯稱:「其為投資銀行不良資產債權及法拍屋不動產專家, 收入穩定,如投資100,000 元每月可淨賺3,000 元紅利,可 先投資2 個月試試看,不行再取回,隨時可取回投資款」云
云,使伊誤信黃朝煜確有投資不良資產債權及法拍屋買賣生 意,而於101 年3 月8 日、101 年4 月6 日分別匯款100,00 0 元、100,000 元至黃朝煜指定之被告劉金珠土地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投資 上開生意;黃朝煜為取信於伊以詐得更多款項,故陸續匯款 100,000 元予伊佯稱為投資之紅利金,使伊相信黃朝煜確有 從事投資上開不良資產債權等生意,而於101 年6 月19日再 匯款5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嗣伊維修黃朝煜所有之汽車時 ,發現該車之排氣量與行照所載不符,因起疑竇,而請求黃 朝煜返還部分投資款600,000 元,然其卻再三推託避而不見 ,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並因而知 悉黃朝煜並無投資不良資產債權,而係以重利為業。又劉金 珠為黃朝煜之母,明知黃朝煜習以重利及詐欺為業,可預見 若提供帳戶予黃朝煜使用,將可能幫助黃朝煜從事金融犯罪 行為,仍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並將伊匯入之款項與 黃朝煜共同花費殆盡,與黃朝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朝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以書狀答辯:伊 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101 年3 月至6 月間伊固有陸續取得 原告交付之款項共760,000 元,然此為伊向原告之借款,且 事後已清償100,000 元及相關利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顯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金珠則以:伊為黃朝煜之繼母,與黃朝煜少有往來。 101 年間黃朝煜致電向伊表示因信用不佳而無銀行帳戶,復 有朋友要匯錢還款,故請伊提供帳戶協助等語,伊基於親情 考量,而告以黃朝煜系爭帳戶之號碼,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 交予黃朝煜。伊不知原告與黃朝煜間之關係,亦無詐欺或幫 助詐欺之故意,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19日各匯款 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共計700,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告劉金珠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㈡、被告黃朝煜陸續匯款100,000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黃朝煜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若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朝煜返還系爭款 項其中之6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劉金珠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是否與黃朝煜構成 共同詐欺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劉金珠應與 黃朝煜連帶賠償600,000 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受黃朝煜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朝煜返還600,000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黃朝煜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為 黃朝煜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其向原告之借款而非詐欺所 得云云置辯。經查:
⒈ 原告主張黃朝煜並無投資不良資產債權、法拍屋等生意,卻 仍對其佯稱有上開投資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黃 朝煜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匯款憑條外(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並經證人蘇銘雄於原告告訴黃朝煜詐欺刑事案件中(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與蘇順義曾為同事,101 年6 月 間伊在蘇順義經營之「寶祈修車廠」認識黃朝煜,蘇順義邀 伊一起投資黃朝煜投資之不良債權生意,伊投資迄今也沒有 分紅過等語在卷(見外放之102 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29頁 ),又黃朝煜確無投資不良資產債權、法拍屋買賣等生意, 此亦為黃朝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見外放之102 年 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25頁背面)。黃朝煜雖辯稱系爭款項為 其向原告之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佐以黃 朝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你是投資不良債權或是人 家買不起的房子或放高利貸?)我是向他人借錢後再借給別 人,我向他(即原告)借10萬元,利息每10天3 千元。…」 、「【告訴人(即原告)知道你在放高貸?】他知道我有轉 借給別人,但不知道我借給誰、也不知道我借人家的利率是 多少,他是針對我」等語(見外放之102 年度他字第1702號 卷第25頁背面),黃朝煜上揭陳稱向原告借款利息係以10日 為計算單位、以及原告僅知悉其會將借款再轉借出去,但不 知轉借之對象及利息等語,要與民間私人借貸多以月息或年 息為計算單位,以及借款人對於借款用途亦多少加以探問之 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 第2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朝煜並無從事投資 不良資產債權或法拍屋買賣之生意,卻自101 年3 月起,向 原告佯稱其為投資不良資產債權及法拍屋不動產之專家,若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700,000 元至 系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黃朝煜初始即有詐欺原 告之故意,核其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朝煜賠償 損害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金珠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尚不足以認定即與 黃朝煜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劉金珠應與黃朝煜連帶賠償600,0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劉金珠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共同或幫助黃朝煜 遂行詐欺犯行,為劉金珠所否認,並以不知悉黃朝煜有對原 告詐欺等語為辯。經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 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 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 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劉金珠係基於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為劉金珠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 原告主張劉金珠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 煜使用,無非係以劉金珠為黃朝煜之母,其應知悉黃朝煜習 以詐欺、重利為業,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煜,顯與黃朝 煜有共同詐欺故意云云為其論據。然原告主張劉金珠知悉黃 朝煜以詐欺、重利為業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劉 金珠、黃朝煜戶籍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6、18頁),黃朝煜 為劉金珠前夫即訴外人黃金水之子,劉金珠於92年6 月21日 即與黃金水離婚,並於94年5 月2 日遷出黃朝煜之戶籍地,
劉金珠與黃朝煜間並非親生母子關係,難認其對黃朝煜之素 行均能清楚知悉,又劉金珠遷出黃朝煜之戶籍地至其提供系 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止已約有7 年,客觀上其等已多年未同 財共居,劉金珠亦無法以黃朝煜近日之舉止判斷黃朝煜借用 系爭帳戶係要從事詐欺犯行,佐以黃朝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供稱:伊因無銀行帳戶可使用,而向劉金珠借用系爭帳戶用 以匯入原告欲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見外放之102 年度他字 第2866號卷第28頁),堪認劉金珠出借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 用時,尚不知悉黃朝煜之詐欺犯行,劉金珠並無與黃朝煜共 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又金融帳戶一般民眾雖均可自由申辦, 且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 助金融犯罪之虞,然黃朝煜為劉金珠前夫之子,又黃朝煜因 信用不良而無銀行帳戶可使用,此經黃朝煜、劉金珠陳述如 前,是劉金珠基於情誼及與前夫情分之考量,相信黃朝煜陳 稱因有朋友要還款、需要帳戶使用等語,而一時出借系爭帳 戶予黃朝煜使用,亦與幫助詐欺之人係未經徵信,而輕易將 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之情形有別,原告未慮及劉金珠與黃朝 煜間之親屬關係,單以劉金珠出借帳戶予黃朝煜使用乙情, 主張劉金珠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⒊ 從而,原告無法舉證劉金珠有共同或幫助黃朝煜詐欺原告之 故意,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金珠應與黃朝煜 連帶賠償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朝煜 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金珠與被告黃朝煜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前述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及擔保方法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