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9號
KSDV,103,訴,309,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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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02 年11月28日雄執亥91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清償所得分配表,其中表1 序號6 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3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10,000,000元,分配比率16.041% ,分配金額1,604,070 元,不足額8,395,930 元」應予剔除,並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國福滯欠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經原告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下簡稱高雄分署) 行政執行後,高雄分署拍賣張國福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同)2,321,000 元,並做成分配表定於102 年12月10 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該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尖美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建設)應受分配之 金額,業於同年月6 日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因高雄 分署以原告聲明異議後,異議未終結而函請原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查上開拍賣之不動產上,雖經張國福設定最高限額100 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然依高雄分署102 年11月5 日 執行筆錄之記載,張國福係因「黨營事業要來接管尖 美建設,要求4 個股東個人財產都要設定給尖美建設 」,張國福實際上並未收取尖美建設提供的1000萬元 ,足證被告所為形式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受任何之分 配,則高雄分署上開分配表1序號6 關於被告受分配之 部分,應予以剔除,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 以符事實。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清算人具狀陳 稱:因對於本事件相關事務均未曾接觸,伊無法為具體之陳 述,請求依法審理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因訴外人張國福滯欠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前經原 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後,高雄分 署以91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拍賣張國福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為新 臺幣2,321,000 元,並作成分配表定於102 年12月 10日實行分配在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 1,604,070 元。
2.原證一形式上真正。
3.原證二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中次序6 關於 被告受分配部分,應予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高雄分署雄執亥91 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執行異議狀、高雄 分署102 年11月5 日執行筆錄為證,依該筆錄所載訴 外人張國福陳稱:「是黨營事業要來接管尖美建設, 要求4 個股東個人財產都要設定給尖美建設。」、「 應該是。(問:就義民段876 地號,設定1000萬元抵 押權給尖美建設也是一樣的情形嗎?)」、「都沒有 (問:所以就這1000萬元的抵押權,你與張茂松、張 文財是否有拿到1000萬元?)」、「是,從88年元月 5 日開始,簡松祺帶三個人接管尖美建設,在一月底 時王世雄擔任尖美建設負責人(問:7 億元及1000萬 元設定時法定代理人都是王世雄嗎?)」等語(本院 卷第13-14 頁),足證被告所為形式上設定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 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所提出書狀亦無辯解,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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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