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67號
KSDV,103,訴,116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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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蘇柏昆
被   告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53 號前欲左轉往郵件中心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當時亦騎乘機車沿同路慢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乃緊急煞車而滑 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胸部鈍傷、左大趾擦傷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 950 元、機車修理費9,500 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1,649,108 元,暨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2,163,558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 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除醫藥費 用外,均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950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非原告所有。 ㈣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所 定。
㈡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惟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 故經鑑定後,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且兩造就上 開鑑定之結果亦表示並無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違反路權規定,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至原告雖有路權,惟其超速行駛亦非輕微過失,故認系爭事 故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用4,95 0 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被告亦不予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9, 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惟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謝麗香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1 紙可參(審交易卷第25頁),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僅



為估價單,而非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又原告就已實際支付 修車費用,及自蘇謝麗香處受讓賠償請求權等情,均表示無 其他證明等語(訴字卷第32頁),是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機 車修理費用9,500 元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於美 商諾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諾森公司)工作,而 受有未能領取薪資1,649,108 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薪 資轉帳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 份為佐(附民卷第18頁 )。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胸部鈍傷、左大趾擦傷,非屬需 長期復健或嚴重影響身體活動、機能之傷害,依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亦無影響工作能力或需復健之記載,是原告上 開主張已屬有疑。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 ,原告自諾森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無法勝 任」、「與公司主管及同事間存在溝通問題」,顯與系爭事 故無關。又原告於102 年11月間自諾森公司離職後,隨即於 同年12月9 日至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 卷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可查(訴字 卷第37頁),復為原告所自承,益徵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 齡、學歷、工作,及卷附有關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對將來生 活之影響等各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 計17,465元【(醫藥費用4,95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 ×被告之過失比例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7 ,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附民 卷第20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定其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另追加請求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機車修 理費部分,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訴字卷第16頁反面) ,而本判決就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故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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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