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10號
KSDV,103,訴,101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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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   告 邱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張OO、邱 OO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5,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7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率9.24 %計付,嗣依泛亞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75%機動調 整,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按 期繳納款項,經泛亞銀行以張OO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裁定 拍賣獲准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泛亞銀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由寶華銀行將尚未清償 之債權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 嗣通用公司改名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邁公司) ,再由嘉邁公司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後,分配 受償49萬0,853 元,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 條第5 項 約定,月付金應先扣抵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後再沖抵借 款本金,故除該執行程序未受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37萬 9,094 元外,尚有本金111 萬4,8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 清償。嗣嘉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3,980 元,及其 中111 萬4,886 元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2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 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 字第69842 號分配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 字第69842 號卷宗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2,088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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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