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古智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成弟即心成企業
行、李正文、李郭美珠、朱敏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應繳裁
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30,2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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