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鄭榮桔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溫翊綾
原告與被告溫翊綾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2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
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計算式:3,200 +3,000 -3,200 =3,000 】。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