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許美雀
黃志吉
黃建興
黃志銘
黃健成
黃蔡金葉
被 告 黃石見
黃李會
黃蔣足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
4,787 元;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404,800 元(計算式
:851,200 元×4 人=3,404,800 元);第3 項前段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原告黃蔡金葉精神慰撫金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
3 年6 月24日止(計7 個月又9 日)之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033,522 元,至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三人自103 年6 月25
日起至原告黃蔡金葉死亡時止,按月連帶給付4,592 元部分,因
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9 年4 月又21日,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7,518 元【計算式:(4,592 元×112 個月)+(
4,592 元×21/30 )=517,5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
以原告上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180,
6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