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常月芳
被 告 林少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8/100,
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8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少紅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
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常月芳名下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43,175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13,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 年7 月4 日函在卷可稽,
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935 元【計算式:
43,175元/ ㎡×2,335 ㎡×668/100,000 +413,500 元=673,43
5 元+413,500 元=1,086,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103 年3 月2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於103 年4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
銷,並請求被告林少紅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常月芳名下
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375 萬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為1,086,935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1,086,935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
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935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