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089號
KSDV,103,補,1089,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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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羅培菁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培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64,578 元,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擴張追加訴之
  聲明第一項乙、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甲、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5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2,383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乙、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
  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83元【計算式:32,383+3,000 =
  35,383】。扣除前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4,883元。
  又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96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
  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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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