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070號
KSDV,103,補,1070,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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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華海
被   告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富勝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經查,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李秋燕之當選資格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追加請 求精神損失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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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