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郭啟貞
郭歐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佘榮富
佘榮發
佘王蘭
佘東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拆除坐落岡山區拕子段308-2 、308-
6 地號之果樹及回復原狀,依原告民國103 年6 月24日具狀陳報
占用面積分別為1458、84.9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48,670 元【計算式:面積(1,458 ㎡+84.9㎡
)×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 ㎡=3,548,670 元】,至第2 項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548,6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