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94號
KSDV,103,聲,194,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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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慧哲
      黃孋娜
      林明世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三人 合計持股45萬股,佔相對人公司總股數之22.5%。查相對人 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選出曾麗錦蔡宗坤黃孋娜三 人擔任本屆董事;洪瑛廷擔任本屆監察人,法定3 年之任期 於103 年6 月1 日即應屆滿,目前蔡宗坤洪瑛廷黃孋娜 三人均已相繼解任及辭職,致相對人公司目前僅有董事長曾 麗錦一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而監察人亦全體解任之不正常 狀態。曾麗錦於任內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且曾 麗錦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與康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92 萬元,契約載明結案後二個月內才需支付合 約所有金額,詎曾麗錦洪瑛廷違反忠實義務,於康傑公司 尚未履約之情形下,即開立相對人公司支票9 紙,支付價金 高達189 萬8 千元與康傑公司。嗣因康傑公司執該9 紙支票 向劉雪鳳貼現借款,致劉雪鳳對相對人公司提起三件給付票 款之訴,刻由102 年雄簡字第2152號、102 年雄簡字第2720 號及103 年雄簡字第548 號審理中,相對人公司更因此被台 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甚者,曾麗錦於101 至10 2 年間,亦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情形下,密集開立相對人公司 支票39紙給康傑公司,總金額高達800 萬元,均已兌現,對 價不明。曾麗錦洪瑛廷二人對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涉有重 大違失,又於102 年7 月31日於相對人公司登記現址分別設 立「寬和興業有限公司」、「寬吉興業有限公司」,營業項 目與相對人公司完全相同,侵奪相對人公司之商業機會,違 反競業禁止。曾麗錦洪瑛廷諸多危害相對人公司營運之行 為均秘而不宣,顯已無法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業務,而有提 起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 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 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部分股東 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 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臨時股 東會議事錄、劉雪鳳所寄存證信函、寬和興業有限公司及寬 吉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然參照前揭 說明,須於公司之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 停頓之情形,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必要,而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董事長曾麗錦仍代表相對人 對外為行為,即難認相對人之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曾麗錦有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及競業 禁止行為,縱然屬實,亦係曾麗錦是否有違反業務執行責任 ,或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 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聲請人若有疑義 ,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並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所得斟酌,抗告人以此事由主張應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復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 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 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及第4 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聲請人黃孋娜林慧哲林明世持股股數分別為 330,000 股、60,000股、60,000股,分別占股份總數16.5%、3 %、 3 %,是聲請人持股共達22.5%,且依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董事人數及任期欄內記載,聲請人黃孋娜原任相 對人董事,任期自100 年6 月2 日至103 年6 月1 日等情可 知,其繼續持有股份已達1 年以上,則聲請人於相對人董事 會不依規定召開股東會時,非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 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董事職 權行使,尚無僅因無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即有向法院聲請 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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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