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87號
KSDV,103,聲,187,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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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宋螓娣即楠榮企業社
代 理 人 宋銀娣
相 對 人 郭淑貞
代 理 人 蘇秀蓉
相 對 人 韓進鄉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2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 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 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 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 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 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 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現由本院 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受理在案,擬聲請交付上開案件 於民國103 年6 月11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103 年6 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惟相對人郭 淑貞之代理人蘇秀蓉業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參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503 號卷第94頁) ;且聲請人為私人,而非公務機關,亦 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利用該包含個人錄音資料 之法庭錄音。是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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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