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78號
KSDV,103,聲,178,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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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楊恆毅 (民國89年生)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宏陞
楊 恆 毅之
法 定 代理人 黎紅彬
相  對  人 楊宏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 第154 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本 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54 號裁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 以新台幣544,380 元為擔保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13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等情 ,核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3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 內容相符。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 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 999 ),暨坐落其上同段第10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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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