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6號
KSDV,103,簡上,26,201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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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盈谷 
      陳冠秀(即陳村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樺(即陳村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貞如(即陳村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如所請求撤銷 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 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 條、第178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見後述)以買賣為名義,無償移轉 所有權予上訴人戊○○,有害於伊對甲○○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而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雙方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戊○○與甲○○需共同被訴,其當事 人屬始適格,且該項訴訟標的於上訴人戊○○與甲○○間必 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甲○○並未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戊○○提起本件上訴之有利益行為,其效力亦應及於甲 ○○,故本院依職權將甲○○併列為上訴人,然甲○○上訴 後,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張美 及子女丁○○、丙○○、己○○、戊○○,其中陳張美、戊 ○○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 備查在案,分別有上開5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高少家美103 司繼司優字第1038號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6至86頁、第92頁),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乃於103 年4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丁○○、丙○○ 、己○○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應由丁○○、 丙○○、己○○為甲○○續行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 )135,370 元未償還,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633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伊 於102 年7 月5 日調查甲○○之財產資料時,發現甲○○於 97年10月8 日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03,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3932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戊○○。系爭房地雖以買 賣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惟其2 人間並無任何買賣資金往來 ,且該買賣行為嗣後亦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足徵甲○○係 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戊○○,而甲○○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 他財產,是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97年8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0月8 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戊○○應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戊○○則以:伊一人獨力扶養甲○○,甲○○因身體 狀況不佳,為恐三女己○○及女婿爭產,遂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伊,甲○○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積極減少財產之意圖, 且甲○○嗣後亦無再向被上訴人借款,無積極增加債務之情 。又甲○○於移轉系爭房地後,仍持續持續還款予被上訴人 ,顯見甲○○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被上訴人單以甲○○於100 年5 月之後未持續還款,指 稱甲○○移轉系爭房地時及有害其債權,顯屬倒果為因。況 依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甲○○於97年間有租 賃所得21萬餘元,名下尚有BMW 汽車及日產房車各1 輛,若 有必要亦可供被上訴人查扣清償,原審認定甲○○97年間名 下無財產,顯有錯誤。再甲○○於90年1 月8 日自勞保退休 後,即無能力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後續之貸款均 係伊在繳納,伊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甲○○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使名實相符,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 人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戊○○為上訴人甲○○之子。
㈡、甲○○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35,370 元,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6332 號支付 命令,命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35,370 元以及遲延利息, 該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5 月10日確定。
㈢、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03,即爭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 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 (即系爭建物),於97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戊○○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 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命戊○○塗銷以買賣為由,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 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 算;在有償行為,則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及知悉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此情事時起算。又上開期間係法定除斥 期間,期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5 日查閱甲○○之財產資料 時,始發覺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戊○○(原審卷第3 頁) ,然依原審調閱之系爭房地查詢紀錄表所示(原審卷第54至 55頁),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即有向地政機關查閱系



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知悉系爭土地 所有權業經移轉予戊○○之事實,其於102 年8 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2 頁),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 不合。
㈡、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
⒈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 務人行為時定之,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始構成詐害行為。
⒉ 被上訴人主張戊○○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甲○○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無 償移轉登記予戊○○,致其整體財產減少,而害及被上訴人 債權實現等語,為上訴人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 之後續貸款均係伊在繳納,伊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甲○○於移轉系爭房地當時即97年間,有所得及汽車等 財產可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無 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
⑴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戊○○所有前,原登記為甲○○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1、 12頁),徵諸上開規定,甲○○當推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質 之何以系爭房地購入時未登記在其名下,則答以:系爭房地 最初係甲○○所購買,剛開始房屋貸款係由甲○○所支付, 之後甲○○沒有工作,後期的房屋貸款才由伊繳納等語(本 院卷第47頁),由其所述可知,甲○○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為 自己所有之意思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陸續繳納房屋貸 款,直至無力繳付貸款時,始由戊○○代為繳納,其等間就 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約定甚明,至戊○○繳納貸款之原因 需視2 人間之約定而定,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等,然仍不 得以戊○○有繳納系爭房地部分房屋貸款之事實,遽認其即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⑵ 上訴人2 人於97年10月8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雖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然其等間實際上並無買賣行 為,甲○○係無償轉讓系爭房地予戊○○等情,此據戊○○ 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地移轉時伊並無付錢給甲○○等語(原 審卷第61頁)、本院中自承:伊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當初 為了節稅,故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但後來國稅局並不認 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頁),足徵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無償行為無訛。
⑶ 又甲○○於97年間名下固有所得96,000元、86年出廠之汽車 2 部,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32頁),然 其於移轉系爭房地即97年10月間,除積欠被上訴人本息154, 719 元外,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94,636元 ,有本院調閱之甲○○97年間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是甲○○於97年10月間負債已達 249,335 元,而其上開97年所得96,000元衡情尚須支付一般 生活開銷,另名下86年出廠之汽車2 部逾汽車耐用年限5 年 甚久,所剩價值無幾,堪認其於97年10月8 日移轉系爭房地 予戊○○時,其既有之上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 上開債務,然其卻將具有財產價值之系爭房地無償轉讓予戊 ○○,是該無償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無訛。戊○ ○雖辯稱甲○○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仍持續還款,並無減少 財產之意圖云云,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係以行為當時之客觀資力情狀觀之,已如前述,至債務 人主觀上有無減少財產之意圖,則非所問,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命戊○○塗銷以買賣為由,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⒉ 上訴人2 人基於無償讓與之合意,由甲○○於97年10月8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而該買 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又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張美所有之房地於99年



9 月24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5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據以向該農會借款2,750,000 元 ,截至103 年5 月止上開借款尚有2,182,180 元未償,有系 爭房地謄本、高雄市○○區○○000 ○0 ○00○○區○○○ ○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8 頁,本院卷第 123 頁),再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以內政部實價登入系統查 詢換算後,於103 年間之市值約為4,700,000 元至 5,600,000 元之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實價登入查 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堪認系爭房地現有 之市值扣除積欠大寮農會之上開抵押借款餘額2,182,180 元 ,仍具有相當價值,是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經撤銷、回復後,被上訴人即得以之作 為求償標的,其自有行使撤銷訴權之訴訟利益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原狀,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實係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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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