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有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有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協 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 頁至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 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70頁、 第106 頁至第107 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95頁至第101 頁)、學生證影本(卷第15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卷第2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7頁)、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8頁至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63頁、第105 頁)、高雄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卷第71頁)、薪資條(卷第86頁至第 88頁)、證明書(卷第109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0 元,平均 每月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一地一車,財產價值25,125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鴻麒企業社,擔任飲用水臨時配送 員,另據其所提出薪資證明單,每月薪資為19,000元,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 資證明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6 頁至第 107 頁、第109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雖主張配偶謝綉珏、子女王○宜(為84年生,參卷 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惟查,謝綉珏於100 年及10 1 年所得為345,875 元、429,975 元,平均每月為28,823 元、35,831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高雄市議員陳慧文服 務處,每月薪資28,116元(未含春節慰勞金);王○宜於 100 年及101 年所得為8,728 元、11,162元,平均每月為 727 元、93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67頁至第70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第86頁至第88頁 薪資條),聲請人自陳子女王○宜現每月打工收入約3,00 0 元至6,000 元,王○宜之扶養費用均由配偶謝綉珏負擔 ,配偶謝綉珏、子女王○宜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均 不受聲請人扶養,附此敘明。
㈣又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王陳柿之扶養費。惟查, 王陳柿係23年生,於101 年有「利息所得」為8,634 元, 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1,522,300 元,每月有中低收 入老人津貼7,200 元,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2頁) ,聲請人亦自陳母親王陳柿生活費由津貼支應,足見王陳 柿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聲請人扶養,併此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00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餘7,110 元(計算式:19,000-11,890= 7,11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0,340 元【包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62,575元、臺灣銀行696,000 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78,444 元、花旗銀行112,321 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731,000 元、臺灣銀行保證債務58,000元( 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見 卷第26頁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58頁至第62頁信 用報告】,扣除其名下一地價值25,125元,債務尚餘1,75 5,21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1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 247 個月(計算式:1,755,215 ÷7,110 =247 ,四捨五 入),即至少需20.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46年3 月生,雖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 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 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
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 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