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國政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91,0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 月間 與最大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乙○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291,012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79,38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1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 構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乙○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頁、第14頁至16頁、第48頁至49頁、第9 頁),堪認 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翔駿企業社,據其提出薪資表102 年9 月 至103 年1 月之薪資均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 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164 元、31 8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 頁、第27頁至29頁、第51頁、第131 頁至13 2 頁、第17頁至19頁、第109 頁、第110 頁至111 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業 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前揭薪資資附卷可憑,是本院 認以其上開薪資表所示每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每 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 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 配偶丙○○共育有2 名子女,長女陳○珊為88年,長子陳 ○恩為92年生,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母親陳甲○○40年 生,與聲請人父親陳章昔(已歿)共育有3 名子女,名下 有4 筆不動產及31筆投資,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 價值約為2,916,500 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4,258元及18,039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51頁、第57頁、第22頁、 第25頁、第112 頁至123 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 未成年,且乏資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惟由上述聲請人母親 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其母親名下有4 筆不動產及31筆 投資,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有18,039元,則以 其母親平均每月收入即已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名 下有多筆投資等情,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即非可採。 至2 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與聲請人前 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1,890元 【計算式:11,890×2 ÷2 =11,890】,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賃 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 元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已到期(見本院卷第55頁、第90頁),惟按上開 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 ,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 花費,是聲請人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 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 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8,110 元【 計算式:25,000-11,890-5,000 =8,110 】,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291,01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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