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郭育源
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700,90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96期,每月償還金額為32,920元,然 以當時客觀收入不足,加以當時配偶無工作收入,尚須負擔 配偶、2 名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上述 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5年9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 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2,700,906 元,而於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96期,並於每月10日以32 ,9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9 月間即毀諾而 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書、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 司消債調第38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15頁、本院 卷第27頁至29頁、第24頁至38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 所稱當時每月收入僅30,000元至35,000元,除支付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配偶、2 名子女及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 ,每月所餘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 經核聲請人95年聲請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 ,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有國 泰世華陳述意見狀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頁 38頁、第30頁至32頁),本院復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6 年度及97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0 頁及第51頁),聲請人於96、97年度全年收入分別為414, 811 元及472,545 元,折合每月分別約為34,567元及39,3 79元,則與聲請人所主張於95年間之收入每月約為30,000 元至35,000元不等相去有限,是在查無聲請人於95年間尚 有其他較為豐沛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陳述其於協 商時工作之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協商 時每月收入35,000元計,扣除協商款項32,920元,僅餘2, 080 元(35,000-32,920=2,080 ),即已不足支付當時 所住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 ,均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 繳納協商款32,920元,方於95年9 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鼎耐火工程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3 年1 月至4 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包含津貼及加班費 )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4,909元、23,393元、23,393 元、35,067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 為31,749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1,758元、26,309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額為40,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71151 號 執行命令、100 年度司執字第70716 號執行命令、98年度 司執字126053號執行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74294 號執行 命令、97年度司執字第99852 號執行命令、97年度司執字 第78127 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司消債調 字第38號卷第6 頁至7 頁、第22頁至24頁、第19頁至21頁 、第25頁至26頁、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第58頁至63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認應以 前揭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每月收入31,749 元作為其償債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 費20,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 人共同扶養母親,每 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阮 美蓉共育有2 名子女,長女郭○婷為89年生,長子郭○賢 為9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均無收 入,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費2,000 元 ;另聲請人母親郭陳時為24年生(聲請人父親郭清開已歿 ),共育有4 名子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名下 僅有汽車一輛,100 年度、10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 勞工保險已於88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 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103 司消債調38號卷第6 頁至7 頁、本院卷第44 頁、第100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2 頁至99頁、第90頁至91頁、第39頁至43頁),堪認聲請人 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與 2 名未成年子女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 應負之扶養責任,該2 名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阮美 蓉共同分擔扶養之責;另由上述聲請人之母親之年齡及收 入之狀態,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 其子女扶養費,於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2,000 元 ,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 9,890 元(計算式:(11,890-2,000 )×2 ÷2 =9,89 0 ),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20,000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予酌減;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於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身 障補助4,700 元,與其他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 人共同分擔 後,應為1,798 元【計算式:(11,890-4,700 )÷4 = 1,798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 亦高於上開數額,同應予以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 應為11,890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7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890元、子女扶養費9,890 元及母親扶養費1, 798 元後,僅餘8,171 元【計算式:31,749-11,890-9, 891 -1,798 =8,171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 0,90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 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 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