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34號
KSDV,103,消債更,134,201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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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謝慕慧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53,39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2,614元 ,然以當時收入不豐,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5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3,853,397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28,686 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於每月10日以22,614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5 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 、第61頁至63頁、第103 頁至104 頁、第105 頁至106 頁 、第95頁至99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 不豐,每月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餘 額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 95年度協商時收入證明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5,000元,於扣 除其每月協商款項22,614元後,僅餘2,386 元(25,000- 22,614=2,386 ),尚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詳如後述)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銀行 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第95頁至99頁、第99頁、第100 頁至101 頁)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勞工保險投保之紀錄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於95年間毀諾之際既無勞工保 險投保之紀錄,客觀上可認其工作性質應較不穩定,佐以 聲請人當時所陳報之工資,已遠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甚夥 ,是綜合上情,在查無聲請人當時尚有較豐收入之情形下 ,堪認聲請人於上開95年間協商之時,所陳報之薪資數額 ,尚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於毀諾當時收入在扣除必 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 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繳納協商款項後,每月所餘即 以不足繳納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方於96年5 月間 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仕青企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25,462 元,而據其提出103 年1 月至4 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6,501元、26,095元、23,582元、24 ,7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5,22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 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1,406 元、23,80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 有聲請狀、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2 年度扣繳憑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 5 頁、第202 頁至204 頁、第20頁、第245 頁至246 頁、 第115 頁、第180 頁、第64頁至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 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因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 25,462元,尚優於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至4 月薪資單平 均每月收入25,220元,則本院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462元 作為其償債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3 名女兒, 每月負擔扶養費10,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孔應成 共育有3 名子女,長女孔○婷為86年生,次女孔○涵為88 年生,參女孔○涵為96年生,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 21頁至22頁、第202 頁至204 頁),堪認聲請人3 女均尚 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 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其3 名女兒扶養費,與 配偶共同分擔之結果,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3,491元 【計算式:8,994 ×3 ÷2 =13,491】,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扶養費10,500元,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賃 屋而居,每月房租14,000元,與配偶、3 名子女及2 名姪



子女共同居住,每月分擔房租3,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至45頁、第189 頁至19 2 頁、第21頁至22頁、第202 頁至204 頁),本院認聲請 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7 口計算所需居住之 空間,尚稱合理,且聲請人所主張其所分擔之房租費用數 額,亦無過當之處,惟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 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 .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46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8,994 元、扶養費10,500元及租金3,000 元後, 僅餘2,968 元【計算式:25,462-8,994 -10,500-3,00 0 =2,96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53,397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8 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 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 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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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