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柯雅齡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03,95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 月間 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3,903,958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96,46 8 元;不包含尚未逾期之保證債務75,000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103 年1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至13頁、第39頁至41頁、第42頁至43頁、第16頁),堪 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吳家明眼科診所,據其提出102 年1 月至 103 年2 月薪資貸,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無其他津貼 及獎金等其他收入,至年終獎金需視僱用單位之營運狀況 決定是否給付,惟103 年因聲請人僱主營運不佳,故宋發 放年終獎金,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19,02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 、吳家明眼科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 9 頁、第29頁、第122 頁、第74頁至76頁、第28頁),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所陳 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復參上開吳家明眼科診所函, 則本院認應先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每月收入20 ,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與前配偶共同分擔2 子扶 養費,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 偶陳信雄共育有2 子,長子陳昱偉為83年生,現就讀崑山 科技大學,次子陳○堂為86年生,現就讀高雄高級職業學 校,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及註 冊費繳納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36 頁、第98頁至101 頁),堪認其次子尚未成年,而需聲請 人扶養;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長 子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且其長子縱有打工 收入尚不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在其畢業前(聲請 人長子預計於105 年6 月畢業),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為支出之 標準(詳如後述),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2 子扶養費應為8,994 元【計算式:8,994 ×2 ÷
2 =8,99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 元, 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 元 ,前配偶每月提供2,500 元補貼2 子租金,聲請人每月負 擔房租費用5,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租賃契約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35頁、第81頁至85頁、第68頁至73頁),考量該房 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金額如以全戶3 人計 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 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 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2,89 6=8,994 】,故聲請人自陳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7,400 元 ,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7,400 元、扶養費7,000 元及房租費用5,500 元 後,每月僅餘100 元【計算式:20,000-7,400 -7,000 -5,500 =100 】,又聲請人主張尚願再遵節開支,並在 娘家家人偶予資助之情形下,可提出每月3,000 元作為清 償債務,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73頁) ,縱以每月3,000 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基礎,以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903,95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108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 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