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施香如
相 對 人 田景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4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 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租賃自用小客車而簽發系爭本票, 該車停放臺東縣池上鄉○○路00號空地旁,因不明原因起火 ,抗告人已申請鑑定,不同意負擔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而僅就 債權金額有爭議,故抗告人所述,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 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 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