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3號
KSDV,103,抗,14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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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謝銘修
相 對 人 蘇建成
上列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爭議,已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駁回相對人之再議聲請,可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 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爭議已經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乙節,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 ,本院並無審查權限,抗告人應另行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文 通
法 官 鄭 峻 明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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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