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沈丁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積欠退休金之爭議,而 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9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2 年12月5 日起,分6 期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相對人各15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而最後 一期款項到期後,雖尚欠10萬元未付,惟在原審裁定後,抗 告人亦分別於103 年6 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各匯款5 萬元予 相對人而給付完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 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雖先後給付共80萬元,惟最後一 期尚有10萬元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按時給付,而依勞爭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就餘款1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勞工局102 年11月27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調解紀錄(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為證 ,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內容合於法律規定,且無勞爭法第 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因而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 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原審裁定),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103 年6 月20日原審裁定後
,業於103 年6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各匯款5 萬元至相對人 指定之帳戶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轉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足見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命其給付之內容,並無疑義,且依裁定內容履行完畢 。而按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既無疑義,且自動履行, 則其以已依原審裁定內容履行,付清相對人所有金額為由, 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顯然 欠缺抗告之必要性,不具抗告之實益,應予駁回。至相對人 如確實取得抗告人給付如原審裁定所命金額,復執原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則屬抗告人於該 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否以其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勞爭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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