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78號
CHDV,90,婚,78,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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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十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原本感情融洽,詎自 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忽反常,經常深夜未歸,雖原告予以容忍,被告卻得寸 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至今行蹤不明,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昇宏、陳欣盈。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昇宏、陳欣盈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後行蹤不明,迄今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欣盈、陳 昇宏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向被告住所送達之通知書,均因收件人行方 不明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之信封之記載可憑,復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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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