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葉惠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鈴
原 告 許維雄
被 告 王鎮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鎮嶽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 元
,尚應補繳6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