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3年度,1427號
KSDV,103,審訴,1427,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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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朝璨即陳朝燦
原   告 陳朝欽
原   告 陳昱瑄即陳玫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陳威宏即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120,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3/120 移轉登記予原
陳朝璨、其中權利範圍3/120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朝欽、其中權
利範圍1/120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昱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000 元【計算式:120,000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7/120 ×320 元/ 平方公尺=2,24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
5,070 元,尚應補繳18,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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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