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18號
KSDV,103,司聲,71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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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文
相 對 人 瑩欣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新台幣(下同)88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 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 押金額為2,648,127 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 2,648,1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 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 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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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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