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85號
KSDV,103,司聲,68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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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恒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琴
相 對 人 旺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11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 年度 司執全字第567 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確定(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並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已合於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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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