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宋肇昌(即宋慕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宋桂瑜(即宋慕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宋佳潔(即宋慕郊之繼承人 )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劉德鳳(即宋慕郊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振漢
相 對 人 黃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振漢與聲請人宋劉德鳳、宋佳潔、宋肇昌、宋桂瑜之被繼承人宋慕郊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振漢與第三人宋慕郊,前因與相對 人黃龍雄間繼承遺產事件,依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1871號 民事裁定,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宋慕郊 於102 年5 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宋劉德鳳、宋佳潔、宋肇 昌、宋桂瑜繼承,茲因相對人已同意原提存人取回上開提存 金,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宋慕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8 月19日函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