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相 對 人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原名:楊春風)
法定代理人 賴榮欽
法定代理人 黃信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99年度裁全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經 判決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上開裁定准予聲 請人假扣押金額為1,323,2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1,3 23,200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102年12月24 日起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即103年6月26日止之 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 。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 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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