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王志槐
相 對 人 寶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意琪
人
相 對 人 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 重訴字第10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9,952 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952 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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