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25號
KSDV,103,司聲,625,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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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羅堅芳
相 對 人 祥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相 對 人 周潘淑女
      周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八一0六),就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2 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面額新 臺幣600 萬元之債券1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6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祥鼎興 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部分已獲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 8886號支付命令確定,另相對人周少卿部分則取得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82 號 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102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核 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聲請人假扣押金額



為1,790 萬元,而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應連帶給付金額為1,792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 淑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是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 潘淑女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支付命令確定而不可能 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周潘淑女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周少卿部分,雖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223 號清償借款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且與聲請假扣押之 債權係同一債權,惟勝訴金額僅10,500,089元,低於假扣押 之金額,縱聲請人主張起訴金額少於假扣押之金額,係因將 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應收票款行使抵銷所致,惟就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範圍而言,難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亦難認 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周少 卿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 人周少卿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 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仍得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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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