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原 告 駱幸助(即駱集隆之繼承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 告 江原正
被 告 蔡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原告駱集隆已於民 國103 年3 月8 日訴訟終結前死亡,應由其子駱幸助(大陸 地區人民,82年7 月29日生)繼承並承受訴訟,有高雄市小 港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4日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3 年7 月18日函各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駱集隆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預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醫字第26號判決原告敗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3,803,869 元,應徵裁判費38,719元,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 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筆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繳費完成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