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68號
KSDV,103,司聲,568,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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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倪雪華
相 對 人 胡耀仁
相 對 人 胡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10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489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 以雄院隆103司聲司三字第28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 年7月2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 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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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