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相 對 人 楊熙榮
相 對 人 楊景蓉
相 對 人 楊景星
相 對 人 楊劉雅英
相 對 人 康其貞
相 對 人 康其昌
相 對 人 胡立強
相 對 人 劉孫淑珍
相 對 人 胡筱妹
相 對 人 李有年
相 對 人 王惠容
相 對 人 李王慧全(原名:王慧全)
相 對 人 李卓儒
相 對 人 李紹瑋
相 對 人 任蓮華
相 對 人 張珍
相 對 人 陳有鵬
相 對 人 陳有偉
相 對 人 王廣華
相 對 人 王廣安
相 對 人 王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熙榮、楊景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其貞、康其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有年、王惠容、李王慧全(原名:王慧全)、李紹瑋、李卓儒、任蓮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 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經 本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熙榮、楊 景蓉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楊劉雅英、楊景星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康其貞、康其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胡立強、劉孫淑珍 、胡筱妹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
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卓儒、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 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 綉絹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負擔百分 之七,餘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負擔。」,相對人楊熙榮、楊 劉雅英、楊景蓉、楊景星、康其貞、康其昌、胡立強、劉孫 淑珍、胡筱妹、李有年、王惠容、李王慧全(原名:王慧全 )、李紹瑋、任蓮華、張珍、陳有鵬、陳有偉、王廣華、王 廣安、王廣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重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楊熙榮、楊景蓉 負擔五十四分之七、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負擔五十四分 之七、上訴人康其貞、康其昌負擔五十四分之八、上訴人胡 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負擔五十四分之七、上訴人李有年 、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負擔五十四分之五、上 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負擔五十四 分之八、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負擔五十四分之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 蓉、楊景星、康其貞、康其昌、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 、李有年、王惠容、李王慧全(原名:王慧全)、李紹瑋、 任蓮華、張珍、陳有鵬、陳有偉、王廣華、王廣安、王廣民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 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陳幼蘭、徐陳琇娟以外之上訴人負擔 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另相對人李卓儒之部分因一審裁判脫 漏,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補充判決 確定,是相對人李卓儒應與相對人李有年、王惠容、李王慧 全(原名: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等人共同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3年4月28日雄院隆103 司聲司 三字第428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70, 488 元、第一審測量費52,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合計272,488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楊熙 榮、楊景蓉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23 元【計算式:272,488×7/54=35,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5,323元【計算式:272,488×7/54=35322.5,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康其貞、康其昌應賠償聲請人所支 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69元【計算式:272,488×8/54 =40,368.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胡立強、劉孫淑珍 、胡筱妹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23元 【計算式:272,488×7/54=35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有年、王惠容、李王慧全(原名:王慧全)、李紹 瑋、李卓儒、任蓮華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5,230元【計算式:272,488×5/54=25,230.3 ,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應賠償聲請人所 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69元【計算式:272,488×8/5 4=40,368.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廣安、王廣華 、王廣民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23元 【計算式:272,488×7/54=35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