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12號
KSDV,103,司聲,412,2014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竹滬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莊榮源
相 對 人 吳老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 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相對人敗訴部分則因其未聲 明不服而先行確定,嗣該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廢棄原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續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駁回 ,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39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920,000 元,而相對人依此標的價額 所繳納之起訴與三審裁判費,以及其他訴訟費用,依該訴訟 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主文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不能求償於 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亦為7,920,00 0 元,應徵裁判費119,112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該第二 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該筆 費用予聲請人,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