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31號
KSDV,103,司聲,331,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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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芬
相 對 人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屏
法定代理人 吳向鵬
法定代理人 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5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90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80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 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雄院隆102 司 聲司二字第119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7月8日屏院勝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7月8日新院千民 慎103年度行政字第15664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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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