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481號
KSDV,103,司票,348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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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賴翌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裴珞婷裴俊秀張福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票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
二、相對人裴珞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裴俊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福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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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